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樂周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樂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一○三刑保工字第○○四號)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呂樂周因涉嫌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六千元,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分別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囑託拘提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