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294
、103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武雄自民國101 年12月15日起,為由許援民所有、由周治 安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112 室之房客,竟 趁其為該址承租人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5 月20日周治安進 入該址打掃完畢離開後至102 年5 月21日10時27分前之某時 許,在前址1 樓,以不詳之方式,接續損壞該址1 樓102 室 、103 室、107 室、108 室房門之門鎖,致該等門鎖損壞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援民、周治安。
ꆼ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7 月3 日2 時 55分許,在前址1 樓之公共走道,持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 把,竊取由許援民所有、由周治安管領之監視器鏡頭 2 支(型號:TWG- 315+1 、TWG-303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 元)。
二、案經周治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ꆼ證人即告訴人周治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王武雄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周治安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 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該條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 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審判中改稱忘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
已有不符之情形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 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 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 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證人周治安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 據能力已表示無證據能力,並經核證人周治安上開警詢中之 陳述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揆諸 前開說明,則證人周治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述均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ꆼ證人周治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而所 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 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查: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周治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惟其等均未具體指摘上揭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有證據能力。又上揭證人周治安 於本院審理時已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證述要旨,是上揭被告 及辯護人所爭執之偵查中供述證據,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且 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除對上開 證人周治安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外,就下 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 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餘本案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居住於上址112 室,並曾於102 年7 月 3 日在上址公共走道架設梯子查看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鏡頭 、且監視器畫面所拍到之人為伊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竊盜之犯行,辯稱:該址102 室、103 室、107 室 及108 室房門之鎖頭目前均完好,卷內照片係告訴人偽造; 且架設於該址之監視器鏡頭係告訴人竊取伊所有之監視器鏡 頭後將之裝設於該處,伊僅係去查看,並未將之取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無目擊證人目睹被告破壞門鎖 ,且鑑驗報告雖指102 室及103 室內所採得之煙蒂經鑑驗結 果與被告DNA 相符,惟被告已表示該等煙蒂係告訴人為嫁禍 所擺放,另現場無採得被告指紋,難認被告有為前開毀損犯 行,又監視器畫面並無顯示被告有將監視器鏡頭拆下並攜入 房間之情事,本案復無自被告身上或居所扣得遭竊之監視器 鏡頭,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云云。惟查: 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治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綦詳,並核與證人即華緯電腦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楊朝 俊、證人許援民於警詢時、證人即升及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張志權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29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第 81至82頁、第116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 2 年11月1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3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 年3 月5 日新北警樹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照片5 張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楊朝俊所 提供之估價單、發票、升及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各1 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監視器鏡頭裝設位置照片4 張、周治 安於102 年10月17日庭呈之門鎖遭破壞之照片8 張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7至113 頁、第71至73 頁、第48頁、第9 至10頁、第53頁、第12至15頁、第66至67 頁),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 有為前揭損壞門鎖、攜帶兇器竊取監視器鏡頭之行為無訛。 ꆼ對被告及辯護人就被訴毀損部分辯解之判斷: ꆼ證人周治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略以:我於102 年5 月1 日開始接手管理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套房,在 我接手管理時,遭破壞之門鎖是上鎖的;案發前我最後一次 進入該套房是102 年5 月20日,我去現場打掃,每一間都打 掃完鎖上,當時這些門鎖沒有被損壞,同年月21日到現場時 ,就發現102 室、103 室、107 室及108 室房門之門鎖遭破 壞,但1 樓大門之鐵門並無遭破壞入侵之跡象,而該段時期 1 樓住戶除被告外,另有住戶李論,其餘均為空房,然李論 在102 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之期間均因病住院,是該段 期間只有被告住在那裡,再加上我發現門鎖遭破壞後便一一 巡視房間,我發現108 室裡有鋁箔包,102 、103 室裡有煙 蒂,我便報警並請鑑識人員來鑑識,經鑑驗結果有被告之DN A 反應,所以我認定是被告所為;且門鎖遭破壞、李論搬走 後,我便將1 樓其餘房間門鎖上鎖,被告即開始長期佔用門 鎖遭破壞之102 號房,在門鎖遭破壞前,被告並無使用過其 餘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第120 頁),就其接手管理該址時該套房各房之 狀態、如何發現前揭房門門鎖遭破壞之過程、如何發現有跡 證可供檢驗而報警之過程等證述綦詳;而住戶李論於前開期 間因住院未在前址之事實,核與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相符,且證人周治安於本案案發前 ,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因接手管理該址套房而識 ,難認其有何挾怨報復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 且其在偵查暨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證人周治安 上開證詞之真實性當屬甚高,亦足認被告確有為損壞前揭房 門門鎖之行為,被告空言辯以證人周治安提出之照片均係偽 造云云,委無可採。
ꆼ被告雖辯以鑑驗書所採驗之煙蒂係周治安為嫁禍所置放云云 ,惟證人周治安係於前一日進入套房打掃完畢、並將各房門 均上鎖後方離開,而於隔日進入該址時方發現前開房間門鎖 遭破壞,後經巡視後才發現102 、103 室內地上有煙蒂棄置 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治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證人
周治安迄今均無從進入被告所居之112 室乙情,難認證人周 治安有何取得被告所棄置之煙蒂、鋁箔包等物並設局嫁禍之 途,且證人周治安既身為該址之套房管理人,其與被告本不 相識,亦難認有何為誣陷被告而損壞其所管理之財產之理,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ꆼ至辯護人雖以本案無目擊證人指認被告損壞前開門鎖,且鑑 識報告並未驗得被告指紋云云置辯,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 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3795號判決參照)。本院綜合現場煙蒂、吸管留存唾液 之DNA 、被告為該段期間唯一居住該址之住戶,且該址1 樓 大門並無他人侵入之跡象,又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之全案卷 證資料,認定被告犯行,已如前述,是縱無目擊證人或現場 監視資料,無法確定被告以何方式損壞前揭房門之門鎖,亦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均與常 情相違,被告確有於於102 年5 月20日周治安進入該址打掃 完畢離開後至102 年5 月21日10時27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 方式損壞該址102 室、103 室、107 室、108 室房門之門鎖 之事實,應堪認定。
ꆼ對被告及辯護人就被訴竊盜部分辯解之判斷: ꆼ被告於偵查中先辯以:系爭監視器鏡頭係伊於102 年5 月份 在西寧市場購得,該監視器鏡頭於同年5 月底遭房仲公司員 工趁伊外出時進入伊房間竊取,並將之裝設於公共走道,伊 僅係將伊所有之鏡頭取回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僅係去查看裝設於公共走道之監視器 鏡頭是否係伊所有,並未將之取走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 ,其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ꆼ況證人楊朝俊於警詢證稱:周治安是茶米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員工兼新北市樹林區中正套房管理人,因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套房內監視器主機故障,他於102 年6 月20日向我購買監視器鏡頭及錄影主機,我去裝新的監視器 及遷移舊的鏡頭等語(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核與證人周 治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門鎖遭破壞後,始發現監視器 主機壞了而更換監視器,102 年6 月19日估價後,屋主同意 ,我們才於102 年6 月19日至10 2年6 月28日間之某一天更 換監視器等語相符(見本院第120 頁背面),足見系爭監視 器係於102 年6 月間始裝設之事實;又證人張志權於偵查中 亦證稱:卷附之升及企業有限公司102 年8 月9 日送貨單(
下稱送貨單)係被告於102 年8 月9 日回推一週內之時間向 伊購買監視錄影機,被告並未向伊購買鏡頭,且其所購買之 產品與茶米房屋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上所載之產品不同, 被告所買的是7 、8 年前的舊機款,後者估價單及發票上所 載之機器是比較新的款式等語(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並 有卷附之估價單、發票及送貨單可佐(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 、第53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周治安提告該址鏡頭遭竊 後,始至西寧市場購得如送貨單所載之監視器,且所購物品 不包含本案遭竊鏡頭,是被告辯以係房仲公司員工竊取其於 102 年5 月底所購買之監視器鏡頭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且 被告復辯以其於102 年5 月底鏡頭遭房仲公司員工竊取後, 即向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案失竊云云,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於102 年間僅受理被告提告王玲萍、宋淑惠妨害 名譽案件,且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3日始對前二人提起竊盜 告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2 年10月7 日新北警 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見 偵查卷第61、57頁),益見被告係為掩飾其竊盜犯行並為佯 使其所辯有據,始於案發後另行提起告訴;綜上,俱徵本案 遭竊之監視器鏡頭2 支與被告所辯其所購買之監視器鏡頭並 非相同之事實,其所辯洵無足採。
ꆼ至被告及辯護人辯以被告僅查看鏡頭未竊取,監視器畫面亦 未顯示被告有拆卸鏡頭並攜入其所居112 室房內之情形云云 ,然查:本案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其結果為:於 畫面秒數02:55開始有名男子貌似被告,持梯子走向監視器 鏡頭,嗣該名男子爬上梯子手持螺絲起子開始拆卸監視器鏡 頭,嗣後監視器隨即無畫面乙節,有102 年10月4 日偵訊筆 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0頁),且被告亦自承監視器 畫面所示之人為伊無訛(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則衡以 監視器畫面既已錄得被告持螺絲起子著手拆卸監視器鏡頭之 過程,且於約20秒後監視器即無畫面顯示,依常理推斷,足 徵該監視器鏡頭係因遭被告拆卸始無從錄得被告持所拆卸之 鏡頭攜入其所居之112 室之過程,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顯與常情相違,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損壞他人物品、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於事實欄一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 品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 如事實欄一ꆼ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製 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是核其於事實欄一ꆼ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ꆼ又因被告否認犯行,致本院無從查知被告在102 年5 月20日 周治安進入該址打掃完畢離開後至102 年5 月21日10時27分 前該段期間內,究係同時或分次損壞該址102 室、103 室、 107 室、108 室房門門鎖,惟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係分次為之,且參以該段期間歷時非久、各該房 門門鎖損壞情況相似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 係於接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故被告損壞該址102 室、103 室、107 室、108 室房門門鎖之行為,係其於前開期間內之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ꆼ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周治安及許援民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損壞他人 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尚有未合,附予敘明 。
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ꆼ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身為承租該址112 室之房客,不思 共同維護該址居住安寧,竟恣意損壞該址上揭房門之門鎖, 復攜帶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因前揭房門門鎖遭破壞後為維護 居住安全而另行裝設之監視器鏡頭,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尊重之觀念,實應予非難,且犯後除居住所租之112 室外 ,復於破壞102 室房門門鎖後即長期佔用該房(據告訴人所 陳,被告均未給付租金),致使該址1 樓迄今無法出租,又 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損壞及竊取財物之價 值、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損壞他人物品罪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ꆼ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把,未據扣案,無積極證據足
認仍現實存在,且乏足證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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