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69號
PCDM,103,易,669,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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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33
8 號、10439 號、11046 號、11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鎮榮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鎮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對面復興公園機車停車格,持自備鑰匙竊取侯榮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嗣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被告騎乘上該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 巷3 弄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㈡於103 年3 月 30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持 自備鑰匙著手竊取王月波所有,由陳昭澤使用,並由陳昭澤 之女陳乙聞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適為 附近鄰居陳飛煌發現,經陳飛煌上前詢問被告正作何事,被 告回應開錯車子云云,陳飛煌仍覺有異,因而請陳乙聞下樓 察看,經陳乙聞確認並不認識被告後而報警處理,被告因而 未遂,經警到場處理後,自被告處扣得鑰匙9 串(共17支) 。㈢於103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吳國楨所有,由其配偶陳美 慧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嗣於10 3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被告騎乘該機車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 ㈣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5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 復興路280 巷後方公園,持自備鑰匙打開侯榮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後,竊取侯榮仁所有 、放置其內之安全帽1 頂。嗣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被告 頭戴該頂安全帽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 巷內公園時為 警攔查,並扣得鑰匙1 支。因認被告就前揭㈠、㈢、㈣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前揭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行 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一、㈠、㈢、㈣所載時、地竊取侯榮仁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及安全帽1 頂、陳美慧所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得逞,及於一 、㈡所載時、地著手竊取陳乙聞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1 台而未得逞等情,雖據證人侯榮仁陳乙聞陳飛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美慧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 有上開車輛及安全帽之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並有鑰匙扣案可佐,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於102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竊取侯嘉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而涉犯竊盜罪乙案(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167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下稱另案),被告於另案經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於103 年4 月25日 鑑定其為上開案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目 前仍有聽幻覺及明顯解組混亂之思考,語言障礙與行為、生 活功能退化,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不足」 、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尤其近兩三年來明顯發展為 解組型之精神病理,而持續出現怪異解組之言語、思考與行 為,其思考與判斷能力顯然已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適法性,其 犯行顯然也屬於其解組行為之精神病症狀呈現,並非出自其 自身判斷或理智所控制」,而經另案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有 耕莘醫院103 年5 月6 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時點俱在前開102 年8 月



3 日另案竊盜犯行之後、103 年4 月25日精神鑑定之前,足 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顯已因其罹上開「慢性精神分裂症與 輕度智能不足」多年,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 其行為均不罰,並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 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 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使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 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 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告 因罹慢性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不足多年,雖曾至耕莘醫院 就醫,然並未規則足量服藥,且除現年81歲並長期洗腎之父 親、同住之66歲姑姑外,並無其他家人可提供協助,家庭支 持系統較為薄弱等情,有前開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另案竊盜犯行之紀錄,復陸續於短 期間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足徵被告之行為有愈易受該疾病 影響之趨勢,並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依被告之精神狀 況,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 ,並收社會防衛之效,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五、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 項被 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本院審判時雖因前開病症而有心神喪失之情形,惟其既 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得不待被 告到庭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94條第3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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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