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15號
PCDM,103,易,315,201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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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銘峰
      温存平
      陳庭豪
      邱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銘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温存平陳庭豪邱家豪均無罪。
事 實
一、范銘峰李勝彥(尚在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高哥」、「小余」、「余董」、「金先生」之成年男子 (下稱「高哥」、「小余」、「余董」、「金先生」)等人 合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36分許、1 時54分許,由 「小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祐瑲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沈祐瑲佯裝係其友人「小余 」,並詐稱急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沈祐瑲陷於 錯誤,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某時分許,委請康水發以匯款 方式交付30萬元至「小余」所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 分行0000000000000 號潘研蓁帳戶(康水發以其子康慶宏名 義匯款);范銘峰李勝彥及「高哥」、「小余」、「余董 」、「金先生」復承前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2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45分許,由「小余」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祐瑲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向沈祐瑲詐稱仍急需用100 萬元云云 ,惟沈祐瑲察覺有異,即與「小余」相約在新北市○○區○ ○里○○○00○0 號之北文紫祥宮(下稱「北文紫祥宮」) 處交付100 萬,並同時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即由「高哥」 於102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27分許,以+000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李勝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 李勝彥與「余董」聯絡取款事宜,取得款項後再拿至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交予綽號「阿發」之男子,再由「余董」於 102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37分許、下午4 時43分許、下午4 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勝彥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李勝彥撥打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祐瑲聯絡取款事宜,李勝彥即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3 分許、晚間6 時7 分許、晚間6 時49 分許、晚間6 時5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沈祐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沈祐瑲佯稱 其姓張,係代「小余」取款,並約定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 6 時30分許至「北文紫祥宮」取款,並由「小余」於102 年 1 月5 日晚間7 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沈祐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張姓 男子」會到場取款及要求沈祐瑲於現場等待,嗣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李勝彥到達「北文紫祥宮」,沈祐 瑲則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小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確認到場取款之李勝彥即為「張姓男子」,並隨即將偽 裝有100 萬元現鈔之紙袋1 袋(實為金紙2 疊)交予李勝彥 後,旋由埋伏警員上前逮捕李勝彥,並於李勝彥身上扣得附 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於李勝彥身旁 之陳庭豪邱家豪(無證據證明陳庭豪邱家豪涉犯詐欺犯 行)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又該詐騙集團 推由「金先生」於該詐騙集團詐騙沈祐瑲後,撥打范銘峰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范銘峰李勝彥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80萬元,因李勝彥遭逮捕後,表示願配合 司法調查,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9 時11分許、晚間9 時12 分許、晚間9 時42分許,由范銘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李勝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其 係取款之「阿發」,並要求李勝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 4 段與三和路路口交付80萬元款項,李勝彥即於102 年1 月 5 日晚間9 時55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與三和路 路口與范銘峰會面,埋伏之警員即上前逮捕范銘峰,及於范 銘峰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 之物,及於范銘峰身旁之温存平(無證據證明温存平涉犯詐 欺犯行)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二、案經沈祐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 82號判決)。是證人沈祐瑲李勝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沈祐瑲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 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范銘峰之意見,被告范銘峰均陳 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沈祐瑲於警詢 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銘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受「金先生」指示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與三和路路口與李勝彥會面 、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金先生」 請伊拿職棒簽賭的「球錢」,伊並不知悉係詐騙集團,亦無 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沈祐瑲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 月4 日下午,有一男子 自稱係伊友人「小余」,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表示急需30萬元 ,正好伊友人康永發要至銀行匯款,伊就請康永發代為匯款 ,康永發即於102 年1 月4 日中午,以其子康慶宏名義匯款 30萬元至「小余」所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 000000000 號潘研蓁帳戶,隔天即102 年1 月5 日上午9 時 45分許,「小余」又打來說急需100 萬,伊因伊太太有打電 話詢問伊的朋友小余,才知道伊被騙了,伊便和「小余」約 定至「北文紫祥宮」交付款項,102 年1 月5 日下午,伊接 到「張姓男子」來電,表示要來取款,「小余」亦打電話向 伊表示「張姓男子」要來取款,伊於102 年1 月5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北文紫祥宮」見到前來取款的李勝彥,即撥 打電話向「小余」確認李勝彥即是前來取款的「張姓男子」 ,將牛皮紙袋交付予李勝彥後,埋伏的警方隨即將李勝彥逮 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8號 卷第42頁至第43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該詐騙集團第一 次假裝是「小余」,要伊匯款30萬元,第二次也是同一個人 打來,聲音都一樣,說要100 萬元,伊交付第一筆款項後, 跟伊太太聊到此事,知道被騙,「小余」第二次要錢,伊就 說沒空匯錢,要他找人來拿,並約在林口山頂的廟,接著就 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918號卷第146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匯款申請書、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54頁、 第71頁、第238 頁至第241 頁),是沈祐瑲遭「小余」、李 勝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勝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 年1 月5 日 當天接到「高哥」的電話,該電話末三碼係396 ,說要伊拿 錢給「余董」,「高哥」說會給伊走路工錢,「余董」的電 話是0000000000,伊和「余董」聯絡後,「余董」叫伊打電 話給「沈董」即沈祐瑲聯絡收款,伊之後到林口區瑞平坑的 山區收款,「余董」有打電話問伊是否到現場,後來被警察



抓後,伊配合調查打電話給「余董」,余董說會叫「阿發」 打給伊,伊就和門號0981的電話的持用人聯繫,並和該男子 約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與三和路路口交付款項,後來 伊配合警方前往逮捕范銘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62 頁至第 164 頁),核與被告范銘峰於偵查中自承:伊從101 年10月 、11月間,開始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一天報酬約20 00元至3000元,102 年1 月5 日叫伊收錢的人是「金先生」 ,對方給伊李勝彥的電話,伊打過去後跟李勝彥表示要向伊 收80萬,收到款項後則再等電話聽從指示,伊知道這些人是 詐欺集團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918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52 頁)相符,復有遠傳 資料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號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197 頁、第224 頁至第229 頁、第242 頁至第245 頁、第248 頁),足認被告范銘峰知悉交代其前 往取款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范銘峰於該詐欺集團內 擔任車手而負責取款之工作。
㈢參以本案詐騙所得之款項,係經李勝彥取得後,再向被告范 銘峰約定交付地點,而被告范銘峰取得款項後,仍需待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再行轉交款項,交付款項過程需經由多人, 顯係為避免查緝而刻意安排;而被告范銘峰係以「阿發」之 身分與李勝彥聯繫,刻意掩飾其真實姓名,更顯見其有意圖 掩飾不法犯行之意;而被告范銘峰動輒受指示收取數十萬甚 至百萬元之鉅款,並領取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高額報酬, 與一般社會上合法交付物品、金錢之情況迥異,更可知該款 項之來源為不法收入,核與被告范銘峰於偵查時所陳其知悉 係替詐騙集團收取金額、擔任車手之工作等語相符,是被告 范銘峰係詐騙集團成員,其明知係詐騙款項,仍負責擔任車 手取款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范銘峰辯稱:伊係替「金先生」收球錢,並非詐騙款 項,對於詐騙乙節全然不知,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惟 查:
⒈被告范銘峰於警詢時陳稱:被查獲這次,係「金先生」打 電話給伊,叫伊跟李勝彥聯絡,到新北市三重區跟李勝彥 收取款項,收完錢之後,伊不知道要交給誰,要等「金先 生」電話聯絡,伊從101 年11月19日起幫該詐騙集團工作 ,一天以3000元計算報酬,都是「金先生」跟伊聯絡,伊 等他們的電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918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於102 年1 月6 日偵 查時陳稱:伊係聽指示到處收錢,對方給伊李勝彥的電話 ,要伊打電話過去,伊打過去後跟李勝彥約好,向李勝彥 收80萬元,拿完後再等電話聽從指示,伊從101 年10月、 11月間開始從事該車手工作,一天報酬是2000元至3000元 ,叫伊收錢的人用電話和伊聯繫,他們找的到伊,伊找不 到他們,伊知道這些人是詐騙集團,也承認涉犯詐欺罪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 第101 頁至第103 頁),則被告范銘峰於警詢時、102 年 1 月6 日偵查時,均提及其替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且未稱其係收受「球錢」,直至102 年2 月7 日偵查時, 方改稱其收受的係「球錢」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是 被告范銘峰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係收受「球錢」云云, 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⒉況查,被告范銘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說的球錢是職棒 簽賭,職棒簽賭收的錢是不合法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315 號卷第278 頁),從上揭陳述可知,被告明確 知悉該款項係不法取得,再輔以現今社會上詐騙事件頻傳 ,被害人交付金錢後,詐騙集團多以車手取款以逃避追緝 ,甚而以多位車手分層收受款項,以免遭查獲該詐騙集團 ,此與一般簽賭,心甘情願交付賭資予組頭之情節截然不 同,而被告范銘峰知悉要隱匿姓名,以「阿發」之名義收 款,實有躲避追緝之意,核與其與警詢時、102 年1 月6 日偵查時陳稱替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范 銘峰事後改稱:伊係收受球錢,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云云, 應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范銘峰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 銘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范銘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係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2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范銘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范銘峰李勝彥、「高哥」、「小余」、「余董」、「 金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范銘峰李勝彥、「高哥」、「小余」、「余董」、「 金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 手法接續向沈祐瑲詐騙30萬元、100 萬元,應評價為一接續 行為。
㈤爰審酌被告范銘峰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擔任詐騙集團 之車手,並向李勝彥收取自沈祐瑲處詐騙所得之款項,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范銘峰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沈祐瑲經該詐 騙集團成員詐得30萬元款項,該詐騙集團復接續詐欺被害人 沈祐瑲,意圖再詐取100 萬元,及被告范銘峰之犯後態度、 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㈥沒收:
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共犯李勝彥所有,附表一 編號3 、4 所示之物,係被告范銘峰所有,且均係供詐欺 取財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1 至7 、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 ,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雖可能係另案詐欺取財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係其他共犯用 以聯繫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然上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又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范銘峰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温存平陳庭豪邱家豪與被告范銘峰李勝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哥」、「小余」、 「余董」、「金先生」等人合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1 時36分至54分期間, 由該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祐瑲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騙稱係沈祐瑲友人「小余」,現急 需30萬元使用云云,致沈祐瑲陷於錯誤,委請友人康水發兒 子康慶宏以轉帳方式,交付30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 分行0000000000000 號潘研蓁帳戶,嗣於翌(5 )日上午9 時45分許,「小余」再度來電,接續騙稱人在上海,仍急需 100 萬元云云,惟沈祐瑲發覺情形有異,便約「小余」在新 北市○○區○○里○○○00○0 號之北文紫祥宮處交付款項 ,並同時報警到場處理。「高哥」則於同日下午4 時27分許 ,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李勝彥與「余董」聯絡並 負責取款,再將款項拿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予綽號「阿 發」之男子,言明事後可得酬勞,「金先生」則在臺中市西 屯區附近,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范銘峰持用 之+0000000000000,指示被告范銘峰負責處理李勝彥取得之 贓款80萬元,「余董」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李勝彥 可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沈祐瑲聯絡,指示李勝彥與沈祐 瑲聯絡取款事宜。嗣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李勝彥以0000 000000電話,向沈祐瑲謊稱自己姓張,要來取款,而與沈祐 瑲約定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到場,並帶同言明可分得報酬 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庭豪邱家豪,一同搭乘計程車,前 往北文紫祥宮取款現場,其間,「余董」並以0000000000號 電話,向沈祐瑲確認張姓男子是否到場,請沈祐瑲多等一會 等情,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李勝彥、被告陳庭豪(起 訴書誤載為范銘峰)、邱家豪等3 人到場時,沈祐瑲再度致 電0000000000,確認來者係約定取款之張姓男子時,沈祐瑲 便將偽裝有100 萬元現鈔之紙袋1 袋(實為金紙2 疊)交予 自稱張先生之李勝彥收下,旋由埋伏警員上前將李勝彥及被 告陳庭豪邱家豪等3 人逮捕。李勝彥被逮捕後,供承係受 「高哥」及「余董」指示前來取款,並表示願意配合司法調 查,查緝後續取款之人。嗣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業於本 案發生前已加入詐欺集團並受「金先生」指揮之被告范銘峰 ,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勝彥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要求李勝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 段與三和路路口提 交80萬元贓款後,李勝彥即與承辦警員,前往上址埋伏,等 待前來取款之被告范銘峰及被告温存平現身。嗣於同日晚間 9 時55分,被告范銘峰及被告温存平依約到場,旋由警員當 場將之逮捕,因認被告温存平陳庭豪邱家豪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 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又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 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 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 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 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 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 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 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 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 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 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 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 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 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 、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 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 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 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温存平陳庭豪邱家豪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沈祐瑲之證述、同案被告李勝彥、范銘 峰之供述、被告陳庭豪邱家豪之供述、沈祐瑲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沈祐瑲委請康慶宏匯款之匯款 申請書影本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相片2 幀、勘驗手機蒐證相 片、扣案范銘峰所有匯款單據6 張、范銘峰持用之+0000000 000000之通聯紀錄、范銘峰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 、李勝彥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温存平陳庭豪邱家豪堅決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等是陪朋友前往,並不知悉該詐騙集團及詐 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庭豪邱家豪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勝彥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 月5 日下午 ,伊正好和陳庭豪邱家豪在一起,因為他們兩個無聊才陪 伊去拿錢,伊等從邱家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 號3 樓住處搭計程車出發,陳庭豪邱家豪知道要去「北文 紫祥宮」拿錢,但不知道是要跟誰拿錢,伊如果拿到走路工 錢會分給陳庭豪邱家豪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查時證稱 :102 年1 月5 日當天伊接到「高哥」電話時,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正好在伊旁邊,他們無聊就跟伊去,伊有跟他們說 係要陪伊去幫伊哥拿錢,在車上聊天,被告陳庭豪邱家豪 才知道要去拿錢,伊沒有答應陳庭豪邱家豪會分錢給他們 ,也沒有說要給他們多少錢,伊和陳庭豪邱家豪是搭計程 車前往「北文紫祥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63 頁),從上 揭證詞可知,被告陳庭豪邱家豪雖知悉係陪同李勝彥前往 「北文紫祥宮」取款,然究竟是收取何款項?該款項之來源 、用途為何?遍觀卷內均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庭豪邱家豪知 悉,而李勝彥雖曾以電話與「高哥」、「余董」、沈祐瑲聯 繫,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曾接聽上開電話而 知悉收款之情節,是尚難以此推斷被告陳庭豪邱家豪知悉 渠等係前往「北文紫祥宮」收取詐騙所得;又李勝彥雖表示 若有拿到「走路工錢」會主動分予被告陳庭豪邱家豪,然 李勝彥均陳稱未告知被告陳庭豪邱家豪可分得款項,則縱 李勝彥內心自行決定分配款項予被告陳庭豪邱家豪,然被 告陳庭豪邱家豪既未被告知此事,自無法證明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有共同參與取款,並共同獲取報酬之犯意聯絡,是 就被告陳庭豪邱家豪部分,究係單純陪同友人即李勝彥前 往他處?或係有意共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而前往收款?仍 有所不明,自難以此即遽為不利被告陳庭豪邱家豪之認定 。
㈡被告温存平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范銘峰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 月5 日當天 被告温存平是來還伊車子,因伊車子擦撞,伊請被告温存平 幫伊處理,當天伊和被告温存平吃飯時,接到「金先生」電 話,伊就直接出門,被告温存平則一直在伊旁邊,被告温存 平全然不知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918號卷第34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温存平不是詐 騙集團成員,只是陪伊去而已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2 年1 月4 日伊租來的車子被機車碰撞,伊請被告温 存平拿去做汽車美容,看能否蓋掉,被告温存平有認識的汽 車美容,102 年1 月5 日當天被告温存平把車子開回來給伊 ,伊要載被告温存平回家,後來伊跟被告温存平去本案現場 取款時,伊係跟被告温存平說陪伊出去一下,被告温存平沒 問伊去做什麼,就說好,伊就跟被告温存平說晚一點載他回 家,開車途中對方有打電話來跟伊報路,被告温存平此時在 副駕駛座玩手機,伊沒有跟被告温存平說拿完錢要分他多少 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15 號卷第248 頁至第251 頁 背面),核與被告温存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一天范銘峰 的車子有小擦撞,要伊幫他開去美容,102 年1 月5 日當天 伊開車還給范銘峰范銘峰說要載伊回家,中間伊有和范銘 峰一起吃飯,吃飯途中范銘峰接到電話,後來就說要伊陪他 去臺北,范銘峰沒有說去臺北做何事,伊想說晚上沒事,就 陪范銘峰去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15 號卷第280 頁 至第281 頁)相符,則被告温存平是否知悉渠等係前往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温存平確實知悉 ,輔以被告范銘峰雖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然聯繫過 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温存平有協助范銘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所分工,是尚難僅以被告范銘 峰收取款項時,被告温存平係在被告范銘峰身旁,即認被告 温存平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㈢至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沈祐瑲之證述、同案被告李勝彥、范 銘峰之供述、被告陳庭豪邱家豪之供述、沈祐瑲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沈祐瑲委請康慶宏匯款之匯 款申請書影本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相片2 幀、勘驗手機蒐證 相片、扣案范銘峰所有匯款單據6 張、范銘峰持用之+00000 00000000之通聯紀錄、范銘峰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 錄、李勝彥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認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然上開證據僅足 以證明被告范銘峰李勝彥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尚不足證 明被告温存平陳庭豪邱家豪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温存平陳庭豪邱家豪描述之前往取款 過程與常情不符,渠等陪同前往取款之車程甚長,途中應會 詢問前往該地做何事,且被告陳庭豪邱家豪陪同李勝彥取 款之地點甚為偏僻,若覺可疑,應可隨時下車,被告陳庭豪



邱家豪卻捨此未為,而被告温存平如係還車,衡情應不會 再要求車主載其返家,渠等辯稱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 被告陳庭豪邱家豪陪同李勝彥前往取款,被告温存平陪同 范銘峰前往取款時,渠等心中之真意為何,尚無從於卷內之 證據探知,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 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 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陳庭豪、邱 家豪、温存平陪同李勝彥范銘峰前往他地之情節與一般常 情有所不同,即遽為不利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就其是否參與詐欺取財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 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 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諭知被告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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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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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李勝彥所有 │
│ │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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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李勝彥所有 │
│ │SIM 卡) │ │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范銘峰所有 │
│ │SIM 卡) │ │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1 具│范銘峰所有 │
│ │75號SIM 卡) │ │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李勝彥所有 │
│ │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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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