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忠
紀寶鳳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紀方律師
劉凡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118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忠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紀寶鳳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ꆼ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鴻忠、紀寶鳳係夫妻,紀寶鳳係網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網藤公司)之代表人,石世昌則係達騰數據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下稱達騰數 據網公司)之代表人,石世昌、紀寶鳳於民國91年3 月16日 各代表達騰數據網公司、網藤公司簽署「公司合併合約書」 ,約定2 家公司合併(按:非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合併), 於合併公司經營中,各不得經營或兼營有損公司利益或相同 性質之業務;達騰數據網公司現有用戶與社區設備,及網藤 公司之軟硬體設備及現有客戶,均一併投入成為新事業體之 資產;並由石世昌出任新事業體之董事長,實行一切監督指 導之權,由王鴻忠出任新事業體之總經理,負責新事業體之 一切經營運作事宜。92年3 月5 日達騰數據網公司變更公司 登記名稱為達騰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仍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3 樓,下稱達騰網路公司),仍由石 世昌擔任董事長(持股21萬股),其配偶葉素娟擔任監察人 (持股14萬股),王鴻忠、紀寶鳳2 人擔任董事(持股各為 21萬股、14萬股)。王鴻忠、紀寶鳳2 人均為達騰網路公司 之董事,為法定之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均為 受達騰網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王鴻忠、紀寶鳳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
93年12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於同址設立與達騰網 路公司營業項目大部分相同之誠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陽公司),由王鴻忠擔任董事長,紀寶鳳擔任監察人。誠 陽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後,王鴻忠、紀寶鳳旋 自94年初某日起至達騰網路公司於94年12月28日解散登記止 ,先後多次利用達騰網路公司之員工、設備,從事誠陽公司 之業務,將達騰網路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舊客戶,改由誠陽 公司以相同條件續約,提供相同服務,並為誠陽公司開發同 類業務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客戶,而侵吞屬達騰網路公司資產 之客戶交易契約及資料,並奪取達騰網路公司與客戶締約之 機會,而違背渠等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達騰網路公司之利益 。
二、案經達騰網路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 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 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 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 事為訴訟,亦難避循私之嫌。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 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 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 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 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 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 範圍(最高法院84臺上字第5896號判決參照)。經查: ꆼ被告王鴻忠、紀寶鳳雖曾因同一背信之行為,經達騰網路公 司之董事長石世昌代表達騰網路公司控告王鴻忠、紀寶鳳背 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 度偵字第18706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
在卷可參,惟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既為達騰公司之董事,依 前揭說明,達騰網路公司指訴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涉犯背信 之犯行,乃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應由該公司監察人或股 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為合法,石世昌既非 達騰網路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故由石世昌代 表達騰網路公司提出告訴,不生告訴效力,僅具以個人名義 告發之性質,是石世昌對於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 請再議,該事件於檢察官在95年12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即 告確定,雖石世昌代表達騰公司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亦不影 響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此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 第425 號判決確認屬實。至被告王鴻忠、紀寶鳳雖曾因同一 背信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8日 以95年度偵字第187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該不起訴 處分前,證人黃潔瑜、林昆陞、游象戎、張瑞華、顏廷豪、 林麗玲均未到庭結證,亦未見都會雨果公司於92年8 月1 日 向達騰網路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之申請書、誠陽公司於94年7 月29日向都會雨果企業有限公司報價之報價單、達騰網路公 司於93年11月3 日、11日向欣致公司報價之報價單、達騰網 路公司93年11月11日開立予欣致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誠陽公 司於94年11月9 日開立予欣致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 見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67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 )等件,是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證物,均為檢察官為該不起訴 處分前未及審酌之證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 稱之新證據,公訴意旨依上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尚 無違誤。辯護人為被告王鴻忠、紀寶鳳辯護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7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101 年12月20日始行確定,故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證物均非新 事實、新證據云云,容有誤會,要難為採。
ꆼ另查,本案係葉素娟代表達騰網路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具 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被告王鴻忠、 紀寶鳳對達騰網路公司涉有背信犯嫌,有刑事告訴狀1 份( 見102 年度偵字第11869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17頁)在卷可 參,本件依葉素娟代表達騰網路公司於告訴狀中之指訴被告 王鴻忠、紀寶鳳對達騰網路公司涉有背信之事實,就形式上 觀之,達騰網路公司自屬直接被害人,自得以被害人之身分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又葉素娟為達騰網路公司之監察人, 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則為達騰網路公司董事等節,亦有達騰 網路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見94年度交查字第2172號 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佐,達騰網路公司固於94年12月28日
解散登記,有經濟部94 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3734號偵查卷第9 頁)在卷可佐 ,然依前揭說明,葉素娟既為達騰網路公司之監察人,自得 代表對達騰網路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王鴻忠、葉素娟為提出告 訴無訛,嗣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認有犯罪之嫌疑而提起公 訴,依規定即無不合。況達騰網路公司指訴被告王鴻忠、紀 寶鳳涉嫌觸犯之背信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葉素娟是否得 以代表達騰網路公司提出告訴,本無礙於本案之追訴處罰。 辯護人以葉素娟不得代表達騰網路公司提出告訴云云置辯, 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王鴻忠、紀寶鳳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176 號卷第261 頁),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 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 論。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鴻忠固坦承有擔任達騰網路公司之總經理,對達 騰網路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並受達騰網路公司委任而處理事 務。嗣於93年12月24日設立誠陽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由被 告紀寶鳳擔任監察人,營業項目大部分與達騰網路公司相同 ,且誠陽公司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達騰網路公司舊客戶簽約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違反合 併契約書,因為合約書是關於網藤科技有限公司、達騰數據 網公司之合併,合併合約書之立約人是網藤公司不是伊,伊 只是合約雙方約定之專業經理人,不是立約人,除非任意離 職才算違約,所以伊成立誠陽公司並未違反該合併契約書; 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之應收帳款都是由誠陽公司轉入達 騰網路公司,沒有違反公司合併合約書之約定。是因為石世
昌於94年4 月將小章帶走,整個公司沒辦法運作,伊是以關 係企業誠陽公司來代管達騰網路公司代收代付,達騰網路公 司並無損失云云;訊據被告紀寶鳳固坦承其自92年開始擔任 達騰網路公司之董事,對於達騰網路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並 負責誠陽公司出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 稱: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之應收帳款均已轉給達騰網路公 司,所以伊沒有違反公司合併契約書云云;被告王鴻忠、紀 寶鳳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合併契約書之當事人是網藤公司與 達騰數據網公司,被告2 人均非該合併契約書之當事人,故 不受該合約書之拘束,且網藤公司與達騰數據網公司未依約 合併,在被告王鴻忠、紀寶鳳以個人方式入股達騰網路公司 後,2 家公司既未合併,該合併契約書於92年間即失其效力 ;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成立之誠陽公司為達騰網路公司之子 公司,則達騰網路公司、誠陽公司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 並無利益衝突,被告2 人擔任誠陽公司之董事,被告王鴻忠 依93年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授權之代管行為,不違反公司法 上董事之忠實義務,亦未違反該合併契約書;達騰網路公司 之營收,係先預收3 個月至3 年之費用,期間提供維持網路 運作之服務,故該款項係用於支付人事、租金、硬體等費用 ,是達騰網路公司之預收款並非直接等同營收,又被告2 人 之行為與達騰網路公司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僅以達騰 網路公司締約權受侵害,並未考量締約、履約成本,有違背 信罪為結果犯之旨;因石世昌凍結達騰網路公司全部帳戶, 若匯款進入達騰網路公司帳戶,將無法用來支付達騰網路公 司之廠商貨款、員工薪資,被告2 人始以誠陽公司名義開發 票予客戶,並於收據上標明係為關係企業誠陽公司代收,且 依誠陽公司代達騰網路公司支付費用之單據,可知收入均用 於達騰網路公司,可知被告2 人對於達騰網路公司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
ꆼ被告紀寶鳳係網藤公司之代表人,石世昌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3 樓之達騰數據網公司之代表人,石世昌 、被告紀寶鳳於91年3 月16日各代表達騰數據網公司、網藤 公司簽署「公司合併合約書」,約定2 家公司合併,於合併 公司經營中,各不得經營或兼營有損公司利益或相同性質之 業務;達騰數據網公司現有用戶與社區設備,及網藤公司之 軟硬體設備及現有客戶,均一併投入成為新事業體之資產; 並由石世昌出任新事業體之董事長,實行一切監督指導之權 ,由被告王鴻忠出任新事業體之總經理,負責新事業體之一 切經營運作事宜。92年3 月5 日達騰數據網公司變更公司登
記名稱為達騰網路公司(公司所在地仍為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3 樓),仍由石世昌擔任董事長(持股21萬股) ,其配偶葉素娟擔任監察人(持股14萬股),被告王鴻忠、 紀寶鳳2 人擔任董事(持股各為21萬股、14萬股)。被告王 鴻忠於93年12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於同址設立誠 陽公司,由被告王鴻忠擔任董事長,被告紀寶鳳擔任監察人 ,並於93年12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而誠陽公司登記之營業 項目中,除「電腦設備批發業」、「電腦設備零售業」、「 其他綜合零售業」、「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 、「圖書出版業」外,其餘「電腦設備安裝業」、「通信工 程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 售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資 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網路認證服 務業」、「租賃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批 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均與達騰網 路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相同。達騰網路公司於94年12月28日 經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業據證人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0 號卷一第131 頁反面、第13 3 頁反面),亦為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 (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76 號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 此外,並有公司合併契約書、公司登記案件查詢、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2 紙)、董事、監察人資料(2 紙)、經濟部94 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見94年度 交查字第2172號卷第6 至14頁、第75頁、95年度偵字第1870 6 號偵查卷第6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ꆼ達騰網路公司會計黃潔瑜、達騰網路公司之程式設計師游象 戎、達騰網路公司客服人員張瑞華、達騰網路公司之網路工 程師黃俊斌、林昆陞等人先後在達騰網路公司及誠陽公司之 工作內容均相同,並未變更等情,亦據證人黃潔瑜於偵查及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0 號案件審理中、證人游象戎、張瑞 華於偵查中、證人林昆陞、黃俊斌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 0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83 至84頁、第85至86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0 號卷一第16 6-1 頁、第174 頁、第175 頁背面、第181 頁),衡以其等 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此外 ,達騰網路公司於94年4 月發放薪資之員工林昆陞、游象戎 、陳重淇、黃潔瑜、黃俊斌、洪瑞銘、王宏安、張瑞華,核 與誠陽公司於94年7 月發放薪資之員工相同,此有卷附達騰 網路公司員工薪資表、誠陽公司薪資轉帳送件單各1 份(見 95年度偵字第18706 號卷第25頁、第68頁)在卷可參,益見
上揭證人證稱其等在達騰網路公司、誠陽公司之工作內容均 相同等節,堪信為真實,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有利用達騰網 路公司員工,在誠陽公司從事相同業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再依證人黃潔瑜於偵查中證稱:達騰網路公司還在時,伊有 聽被告王鴻忠說要把達騰網路公司底下的企業虛擬主機部分 拉到誠陽公司來做,所以達騰網路公司這部分的客戶變成誠 陽公司的客戶。依誠陽公司申報營業稅資料及客戶名單所載 ,誠陽公司於94年1 至12月有提供客戶網頁設計和虛擬主機 服務,當時誠陽公司與達騰網路公司之員工並未分開等語( 見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85頁、第125 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公司電話並未區分是達騰網路公司的專線或是 誠陽公司的專線。被告王鴻忠與紀寶鳳叫伊用何公司名義開 立統一發票,伊就用何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被告王鴻忠 有說企業的網頁設計和虛擬主機要用誠陽公司之名義開立統 一發票。被告紀寶鳳也會開立統一發票,但絕大部分是伊開 立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0 號卷一第171 至17 4 頁);又參以證人黃俊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誠陽 公司的員工都是從達騰網路公司留下來的,伊等的客戶是從 之前延續下來,但每月都有新加入之客戶,客戶大部分是重 疊,每月都是由被告王鴻忠發薪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 706 號卷第4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為達騰網路 公司之網路工程師,負責社區寬頻之架設、維護。伊自93年 2 月起任職達騰網路公司,達騰網路公司改為誠陽公司之後 ,伊繼續任職。伊任職達騰網路公司、誠陽公司期間,工作 內容均相同,就伊所負責之寬頻部分,伊無法分辨是為達騰 網路公司或誠陽公司工作。社區寬頻設施大部分由達騰網路 公司建立,如機櫃與一些連線機器。被告王鴻忠有告知我們 ,達騰網路公司轉為誠陽公司,去社區服務時,必須跟客戶 講現在是誠陽公司,因客戶都是延續達騰網路公司的客戶, 有些客戶只認得達騰網路公司,不認得誠陽公司。伊告知客 戶已經沒有達騰網路公司,改成誠陽公司,社區服務照舊等 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0 號卷一第164 頁、第166 至 167 頁、第168-1 頁至169 頁、第171 頁、第173 至174 頁 ),則依證人黃潔瑜、黃俊斌上揭證述,可見被告王鴻忠、 紀寶鳳確有利用達騰網路公司之員工、設備,而承接達騰網 路公司客戶、業務之情形。足見誠陽公司在達騰網路公司於 94年12月28日經核准解散登記前,即已利用達騰網路公司之 員工、設備,從事誠陽公司之業務,且員工因工作內容相同 ,並無法分辨所從事者係屬何公司之工作,又達騰網路公司 社區寬頻之舊客戶,多由誠陽公司承接取得,堪信誠陽公司
當初成立之目的,即在承接達騰網路公司之業務及人員,而 取代達騰網路公司等情甚明。
ꆼ至誠陽公司將達騰網路公司之客戶即天堂島汽車旅館有限公 司(下稱天堂島公司)、欣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致公司 ),改由誠陽公司以相同條件續約,提供相同服務等情,業 據證人即天堂島公司主管顏廷豪於偵查中證稱:伊公司於92 年間與都會雨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都會雨果公司)簽約, 由都會雨果公司負責印刷目錄及製作網站,都會雨果公司將 網站交給他公司製作。94年8 月間都會雨果公司通知伊等, 網站製作改由誠陽公司負責,請伊等直接跟誠陽公司訂立網 站經營契約。都會雨果公司於94年8 月3 日付款給誠陽公司 ,1 年換約1 次,繼續至今等語綦詳(見98年度偵續二字第 12號卷第163 頁),及證人即欣致公司會計林麗玲於偵查中 證稱:93年以前,被告王鴻忠以達騰網路公司跟欣致公司訂 約。94年以後,以誠陽公司跟欣致公司訂約。1 年1 約,直 到99年11月9 日才終止。從報價單可看出93年11月9 日至94 年11月9 日,欣致公司係與達騰網路公司訂約,94 年11月9 日後才改為誠陽公司。伊等之後收到誠陽公司94年11月9 日 統一發票時,覺得奇怪為何要改公司名稱,他們沒有說明原 因。反正還是同樣的契約內容,由他們維修、處理公司電腦 軟硬體問題,有事就找被告王鴻忠處理等語明確(見98年度 偵續二字第12號卷第163 至164 頁),此外,並有載有都會 雨果公司於92年8 月1 日申請網路服務,虛擬主機200MB , 年繳6,000 元,匯款轉帳之戶名為達騰網路公司等內容之達 騰網路公司92年8 月1 日申請書、載有誠陽公司於94年7 月 29日向都會雨果企業有限公司報價,租用虛擬主機-200MB, 單價新臺幣(下同)6,000 元,租用期限94/08/02~95/08/0 2 ,94年8 月3 日匯款付清等內容之誠陽公司94年7 月29日 之報價單、達騰網路公司於93年11月3 日向欣致公司報價, 電腦維護費15,000元,租用期限自93年11月9 日至94年11月 9 日之報價單,達騰網路公司於93年11月11日向欣致公司報 價電腦設備3,000 元之報價單、達騰網路公司93年11月11日 開立予欣致公司,電腦維護、電腦設備金額共18,000元之統 一發票,及誠陽公司於94年11月9 日開立予欣致公司,內容 為電腦維護費,金額為15,000元之統一發票、欣致公司於94 年12月31日開立,面額為15,000元、受款人為誠陽公司之支 票、誠陽公司於94年10月26日向欣致公司報價電腦維護費5, 000 元之報價單、欣致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誠陽公司、發票日 95年11月30日、面額15,000元之支票、誠陽公司於95年10月 26日向欣致公司報價電腦維護費、郵件伺服器15,000元之報
價單,暨誠陽公司於95年10月26日開立,買受人欣致公司, 金額15,000元,品名電腦維護費、郵件伺服器之統一發票、 誠陽公司於97年10月30日向欣致公司報價電腦維護費、郵件 伺服器15,000元報價單影本各1 份(見98年度偵續二字第12 號卷第167 頁、第170 頁、第171 頁至第178 頁)在卷可參 ,依上揭網路服務之申請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可見誠陽 公司於94年7 月29日確有以相同條件與原為達騰網路公司客 戶之都會雨果企業有限公司以相同條件續約,且誠陽公司至 遲於94年10月間即承接達騰網路公司對欣致公司之電腦維護 業務,並以誠陽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與上揭證人 顏廷豪、林麗玲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證人顏廷豪、林 麗玲上揭證述應非子虛。
ꆼ再觀以卷附92年至94年達騰網路公司開立發票客戶明細、達 騰網路公司自92年3 月28日至94年4 月6 日統一發票影本, 簡柳氏網際傳輸公司於93年7 月8 日向達騰網路公司租用虛 擬主機之租用服務申請書、東傑士空間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於92年12月22日寄發予達騰網路公司之電子郵件、載有「 DATEN 」字樣之中華民國臺灣空手道協會、中明科技有限公 司、天堂島(天鵝湖)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系統紀錄、中華民 國國立勤益技術學院校友會於93年7 月向達騰網路公司申請 租用虛擬主機之租用服務申請書、都會雨果企業有限公司於 92年8 月1 日向達騰網路公司申請租用虛擬主機之租用服務 申請書、張美梅於93年9 月6 日與達騰網路公司簽立承作網 頁之合約書暨載有「DATEN 」字樣之齊迪斯科技有限公司、 髖關節狗友會系統紀錄、遠揚實業有限公司與達騰網路公司 簽立之租用服務申請書暨沙魚王漁具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各 1 份(見96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卷第67至85頁、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240 號卷一第193 至222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240 號卷二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 71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87頁),足見如 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均原為達騰網路公司之交易對象甚明,然 誠陽公司於94年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間即存有交易記錄 一節,有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10 月5 日函附誠陽公司於94年1-12月間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 各期營業申報書、誠陽公司94年間新銷售客戶明細、誠陽公 司94年開發票明細表(見96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卷第89至10 0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0 號卷二第14頁、第57頁), 可見誠陽公司在達騰網路公司於94年12月28日解散登記前, 確有承接達騰網路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情形無訛。又觀 以卷附載有「收件人為東極產研社」、「寄件者為達騰網路
…」、「附件為東極產研企畫報價」,及「DATEN 達騰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工程師王宏安」等內容之電子郵件、模里 西斯商東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載有「主旨:達騰 網路~中保物流」、「寄件者為達騰網路…」、「您可以到 我們的網站作品展示,看是否有您想要的網站風格http:// www.daten.com.tw/html/websites.html 」,及「DATEN 達 騰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工程師王宏安」等內容之中保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載有「DATEN 」字樣之來成式視力 復健研究中心、研騰科技公司、崑福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華 策實業有限公司、羽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群外科婦 產科系統紀錄、永景鋼鐵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11日與達騰網 路公司簽立之租用服務申請書、婦幼協會於93年12月9 日與 達騰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各1 份(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 240 號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第83頁 至第85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依上揭電子郵件、系統 記錄、租用服務申請書之內容,可見上揭如附表二所示之客 戶,原或係由達騰網路公司報價、或係向達騰網路公司詢價 ,惟卻係由誠陽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從事交易,並由誠 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有上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縣分局96年10月5 日函附誠陽公司於94年1-12月間申報 營業稅之進銷項、各期營業申報書、誠陽公司94年間新銷售 客戶明細、誠陽公司94年開發票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0 年9 月16日函附誠陽公司於95 年1 月至96年12月間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本院100 年度易字 第240 號卷二第184 至209 頁)各1 份在卷可參,是誠陽公 司確有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向達騰公司詢價、磋商之機會 ,而與如附表二所示客戶締約之情形。苟如被告王鴻忠、紀 寶鳳所稱誠陽公司係為代管達騰網路公司,並為達騰網路公 司代收代付云云,則被告王鴻忠、紀寶鳳逕以達騰網路公司 之名義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交易,並以達騰網路公司 之名義開立發票即可,豈有另外表明其等係以誠陽公司名義 與上揭客戶交易,並以誠陽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 又查,被告王鴻忠於93年12月24日即申請誠陽公司之設立登 記,嗣誠陽公司於93年12月27日經核准設立,此有誠陽公司 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93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各1 份(見誠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1 頁至 第2 頁)在卷可參,然被告王鴻忠、紀寶鳳迭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供稱:石世昌於94年4 月間把小章帶走、不再進公司 等語在卷(見94年度交查字第2172號偵查卷第55頁、95年度 偵字第18706 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0 號
卷一第32-1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0 號卷二第142 頁反 面、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0 號卷三第85頁),則被告王鴻 忠、紀寶鳳豈有在94年4 月前3 個多月,即可預知石世昌將 帶走達騰網路公司之小章,而成立誠陽公司,以代管達騰網 路公司業務之可能?況誠陽公司於94年2 月即有開立統一發 票予原屬達騰公司之客戶即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憑(見96年 度偵續字第251 號卷第98頁),被告王鴻忠、紀寶鳳上揭所 辯,非但與常情有違,亦有自相矛盾之處。綜上各節相互勾 稽以觀,足認誠陽公司於達騰網路公司解散登記前,確有利 用達騰網路公司之員工、設備,將達騰網路公司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舊客戶,改由誠陽公司以相同條件續約,提供相同服 務,並為誠陽公司開發同類業務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客戶無訛 ,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就其背信行為及達騰網路公司財產生 損害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具有不法 取得達騰網路公司財產權益之目的,自具有為自己及第三人 誠陽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王鴻忠及其辯護人以誠 陽公司僅為達騰網路公司代收代付,誠陽公司是達騰網路公 司之關係企業,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置辯,顯與事實 有違,俱屬空言,不足為採。
ꆼ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背信行為本質上係「違反信任關係之行為」(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 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 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背任務之行 為」,兼指「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與「受託事務處分權限 之濫用」2 類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論係法律或事實行為, 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能構成背信行為。本案被告王鴻忠、紀 寶鳳既均為達騰網路公司之董事,自為法定之公司負責人, 並對達騰網路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均係受達騰網路公司委任 處理事務之人,業如前述,則被告王鴻忠、紀寶鳳於處理達 騰網路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達騰網路公司之最佳利益之 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侵吞、利用屬於 達騰網路公司的機會,或與達騰網路公司從事業務競爭之行 為。本件被告王鴻忠、紀寶鳳為達騰網路公司之董事,分兼 誠陽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則其等利用達騰網路公司之員
工、設備,從事誠陽公司之業務,將達騰網路公司之舊客戶 ,改由誠陽公司以相同條件續約,提供相同之服務,並為誠 陽公司開發同類業務之新客戶,而侵吞屬達騰網路公司資產 之客戶交易契約及資料,並奪取達騰網路公司與客戶締約之 機會,其等所為自屬背信行為無訛。至被告紀寶鳳代表網藤 公司簽署「公司合併合約書」,且係達騰網路公司之董事, 並兼為誠陽公司之監察人,已如前述,又證人黃俊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紀寶鳳在公司負責財務等語明確(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240 號卷一第167-1 頁),證人黃潔瑜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達騰網路公司尚未解散前,被告王鴻忠 與紀寶鳳叫伊用何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伊就用何公司名 義開立統一發票,被告紀寶鳳也會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明確( 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0 號卷一第172 頁),可見被告紀 寶鳳確實有實際參與誠陽公司之經營,且更進一步指示達騰 網路公司之會計黃潔瑜以何公司之名義製作統一發票,益證 被告紀寶鳳與被告王鴻忠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被告王鴻 忠、紀寶鳳均以其等並未違反合併契約,並無背信云云置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ꆼ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 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 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 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 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 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 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 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 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利用達騰網路 公司之員工、設備,從事誠陽公司之業務,將達騰網路公司 之舊客戶,改由誠陽公司續約,並為誠陽公司開發同類業務 之新客戶,而侵吞屬達騰網路公司重要資產之客戶交易契約 及資料(積極損害),並奪取達騰網路公司與客戶締約之機 會(消極損害),自足生損害於達騰網路公司之財產權益, 且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辯護人以被告2 人所為並 未致生損害於達騰網路公司云云置辯,顯與事實有違,不足 為採。
ꆼ綜上所述,被告王鴻忠、紀寶鳳及辯護人所辯要屬畏罪卸責 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背信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ꆼ被告王鴻忠、紀寶鳳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ꆼ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行為後該條修 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 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 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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