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誠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074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姜誠咨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 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頑褲牛仔店」前 ,因細故與吳啟明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持鐵製榔頭毆打吳啟明,致吳啟明受有右側髕骨骨折 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吳啟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姜誠咨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姜誠咨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吳啟明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