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筆祥
蘇有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1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有財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下午8 時 許,飲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綠光便利商店」 前,見被告林筆祥及訴外人蘇榮春、黃宗勝在上址商店門口 聊天,上前對蘇榮春挑釁謾罵,引發被告林筆祥不滿,雙方 發生爭執,被告蘇有財及被告林筆祥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互相以徒手毆打、拉扯對方,被告蘇有財並將被告林 筆祥打倒在地,致被告林筆祥受有右膝與右手擦挫傷、頭皮 與左手第三指與第四指挫傷等傷害;被告蘇有財則受有右眉 撕裂傷0.8 公分、右第一掌骨底骨折、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蘇有財及林筆祥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林筆祥告訴被告蘇有財傷害案件、告訴人蘇有財 告訴被告林筆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筆祥及蘇有財均於本院103 年 10 月15 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紙 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