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52號
PCDM,103,撤緩,152,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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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
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見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見華因犯侵占案件(101 年度執緩 字第114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並應 向被害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9萬 3,510 元,其支付方法院:自民國98年7 月20日起,每月20 日,支付5,000 元,於98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緩字第351 號案件,函請受刑 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見華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29萬3,510 元,其支付方法為:自98年7 月20日起,每月20 日,支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於98年11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
四、就被害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刑人本應給付29萬3, 510 元,惟受刑人僅於98年7 月20日至98年12月20日,計攤 還6 期共30,000元,尚餘26萬3,510 元尚未給付,此有103 年5 月15日之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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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再受刑人未依照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大中 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行訊問程序,受刑人 無故未到庭,足見被告無意願按緩刑所定負擔為給付之意, 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 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 擔,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故 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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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