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12號
PCDM,103,撤緩,112,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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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
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緩字第273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 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得撤銷緩刑宣 告原因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64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並自該判決確定時起,以 每月為1 期,共分10期,每期應向國庫支付2 萬元,迄至向 國庫支付達20萬元為止,並於102 年5 月20日確定,緩刑期 間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緩字第273 號案 件執行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向國庫支付前揭緩刑條件之金 額,受刑人迄今未給付任何金額一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 29日乙○○榮土102 執緩273 字第341939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9頁),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請其提出其 曾支付國庫之收據,受刑人既未提出任何履行前揭緩刑條件



之證據,亦未到庭說明其未給付之原因,有送達證書及本院 訊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13-1、15頁),足認受刑人 迄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該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顯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形。本院復遍查卷 內亦無受刑人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全然無法履行上開負擔可 能之正當事由及證據,應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重大情節。審以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 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絲毫未履行負 擔,且其情節明顯重大,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 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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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