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341號
PCDM,103,審訴,1341,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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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龍
      莊啟賓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1193、1194、1195、1196、1197、1309、1310、1311、1312號
、103 年度偵字第1897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文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 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前揭四刑期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蘇文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之刑。
三、莊啟賓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 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刑。前揭三刑期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
四、莊啟賓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 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刑。前揭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文龍前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1756號、98年度簡字第29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蘇文龍經入監接續執行 甲、乙刑期,甫於民國99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莊啟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 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前揭刑 期,甫於98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蘇文龍莊啟賓均仍不知悔改,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 間、地點,為各竊盜、幫助詐欺取財或搶奪犯行得逞(渠等 各自所為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二、案經李春賀黃宗興陳文品林瓊滿、古詩慎、方雯瑩、 伍苡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永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衛蓮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文龍莊啟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龍莊啟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賀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就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興、陳文 品、林瓊滿、古詩慎、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傑、謝昆翰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3 年1 月 8 日一重陽字第00001 號函附開戶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臺 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103 年1 月8 日西三重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開戶暨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2 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 份、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1 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 、苗栗縣通宵鎮農會存款存摺資料2 份、交易明細紀錄照片 2 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玉山銀行綜存戶 交易資料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添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19號卷);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衛蓮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5張 、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方雯瑩、證人楊揚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81 號卷);就如附表一 編號八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昇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7205號卷);就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伍苡瑄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 張、採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已足以佐證被告 二人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文龍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次);另就如附表 一編號五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
(二)按被告蘇文龍為如附表一編號四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施行,並同時增訂施行刑法第339 條之4 ,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法後除提高普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外, 並增設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相關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蘇文龍,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蘇文龍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蘇文龍就此部分所為,依 卷內積極證據顯示,應僅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應係另由不明成年人對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王俊傑等人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王俊傑等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匯款至前 揭各帳戶內,是被告蘇文龍此部分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文龍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蘇文龍就如附表一編號 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蘇文龍係以交付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物件之單一幫助行 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王俊傑 等人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再被告蘇文龍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莊啟賓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共3 次);另就如附表 一編號八、九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共2 次)。
(四)查被告蘇文龍莊啟賓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所 示之各搶奪、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蘇文龍莊啟賓分別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各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幫助 詐欺取財及搶奪等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 犯,並皆應加重其刑,且因被告蘇文龍所為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此部分應先加後減 之。
(五)核被告蘇文龍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 各竊盜、幫助詐欺取財、搶奪等犯行間;另被告莊啟賓就 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九所示之各竊盜、搶奪等 犯行間,渠等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亦互不相同,皆應予以 分別論罪處罰(即被告蘇文龍應論以竊盜罪3 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1 罪、搶奪1 罪;被告莊啟賓應論以搶奪3 罪、 竊盜2 罪)。
(六)爰審酌被告蘇文龍莊啟賓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害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全部 犯行,且告訴人李春賀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蘇文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蘇文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部 分;就被告莊啟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罪刑部分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前揭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同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主文欄一、四所示部分)。另就被告 莊啟賓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五 、六、七所示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主文欄三部 分),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告等所為之犯罪事實 │被告等應宣告之│
│號│ │罪刑 │
├─┼─────────────────────────┼───────┤
│一│蘇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9 月15日12時許,│蘇文龍犯竊盜罪│
│ │在與李春賀同住之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 段113 巷2 弄6 │,累犯,處有期│
│ │號2 樓住處內,徒手竊取李春賀所有之三星牌藍色折疊手│徒刑參月,如易│




│ │機1 支(價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嗣李春賀發覺遭竊│科罰金,以新臺│
│ │後,即詢問蘇文龍,而經蘇文龍自承上開情事後,李春賀│幣壹仟元折算壹│
│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日 │
├─┼─────────────────────────┼───────┤
│二│蘇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0月11日9 時30分│蘇文龍犯竊盜罪│
│ │許,在與李春賀同住之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李春賀所有│,累犯,處有期│
│ │之現金1,200 元得手後,旋花用殆盡。嗣李春賀發覺遭竊│徒刑參月,如易│
│ │後,即詢問蘇文龍,而經蘇文龍自承上開情事後,李春賀│科罰金,以新臺│
│ │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三│蘇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1月4 日20時許,│蘇文龍犯竊盜罪│
│ │在與李春賀同住之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李春賀所有之30│,累犯,處有期│
│ │年陳年高梁酒1 瓶及高級洋酒2 瓶(價值共6,000 元)得│徒刑參月,如易│
│ │手後,旋將前揭酒類飲用殆盡。嗣李春賀發覺遭竊後報警│科罰金,以新臺│
│ │處理,始查悉上情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四│蘇文龍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蘇文龍幫助犯詐│
│ │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取財│欺取財罪,累犯│
│ │等財產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陸│
│ │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11月5 日,偕同真實姓名不詳自│月,如易科罰金│
│ │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向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申辦│,以新臺幣壹仟│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元折算壹日 │
│ │及向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
│ │路某處,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
│ │、金融卡及密碼,以2,000 元為代價,一併交付予「林先│ │
│ │生」,以供該成年男子或轉交之其他不明成年人作為詐欺│ │
│ │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
│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王俊傑等人,致王俊傑等人各自陷│ │
│ │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至前揭各帳│ │
│ │戶內得逞。嗣王俊傑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
├─┼─────────────────────────┼───────┤
│五│蘇文龍莊啟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蘇文龍共同犯搶│
│ │,於102 年11月15日14時許,由莊啟賓騎乘車牌號碼000-│奪罪,累犯,處│
│ │57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蘇文龍,至游│有期徒刑捌月;│
│ │添盛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鴻福銀樓│莊啟賓共同犯搶│
│ │」,莊啟賓負責騎車在外接應把風,蘇文龍則進入上址銀│奪罪,累犯,處│




│ │樓,向游添盛佯裝欲選購金項鍊,俟游添盛將金項鍊1 條│有期徒刑捌月 │
│ │(價值45,000元)交予蘇文龍觀看時,蘇文龍即趁游添盛│ │
│ │不及防備之際,旋轉身衝出店門逃逸,而徒手奪取仍屬游│ │
│ │添盛管領中之上開金項鍊得手,並搭乘莊啟賓所騎乘之本│ │
│ │案機車離去現場。嗣莊啟賓與友人楊揚鎮楊揚鎮涉犯收│ │
│ │受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將上開金項鍊變賣│ │
│ │得款後,與蘇文龍朋分花用殆盡,而經游添盛報警處理,│ │
│ │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 │
├─┼─────────────────────────┼───────┤
│六│莊啟賓蘇文龍蘇文龍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部分,另經│莊啟賓共同犯搶│
│ │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奪罪,累犯,處│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21日│有期徒刑捌月 │
│ │13時30分許,由莊啟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蘇文龍,至衛蓮│ │
│ │英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得盛銀│ │
│ │樓」,莊啟賓負責騎車在外接應把風,蘇文龍則進入上址│ │
│ │銀樓,向衛蓮英佯裝欲選購金項鍊,俟衛蓮英將金項鍊1 │ │
│ │條(價值4 萬元)交予蘇文龍觀看時,蘇文龍即趁衛蓮英│ │
│ │不及防備之際,旋轉身衝出店門逃逸,而徒手奪取仍屬衛│ │
│ │蓮英管領中之上開金項鍊得手,並搭乘莊啟賓所騎乘之本│ │
│ │案機車離去現場,且將上開金項鍊變賣得款後朋分花用殆│ │
│ │盡。嗣經衛蓮英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
│ │追查,始悉上情 │ │
├─┼─────────────────────────┼───────┤
│七│莊啟賓蘇文龍蘇文龍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部分,另經│莊啟賓共同犯搶│
│ │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奪罪,累犯,處│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於102 年11月27日│有期徒刑捌月 │
│ │16時35分許,由莊啟賓騎乘向不知情楊揚鎮借得之車牌號│ │
│ │碼872-CKW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文龍,至方雯瑩所經營│ │
│ │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彩券行,莊啟賓負責│ │
│ │騎車在外接應把風,蘇文龍則進入上址彩券行,向方雯瑩│ │
│ │佯裝欲選購彩券,俟方雯瑩將50張「霹靂顯神威刮刮樂」│ │
│ │(價值1 萬元)交予蘇文龍觀看時,蘇文龍即趁方雯瑩不│ │
│ │及防備之際,旋即衝出店外,而徒手奪取仍屬方雯瑩管領│ │
│ │中之上開彩券得手,並搭乘莊啟賓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離去│ │
│ │現場,且將中獎彩券兌換現金後朋分花用殆盡。嗣方雯瑩│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
├─┼─────────────────────────┼───────┤
│八│莊啟賓於102 年11月14日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莊啟賓共同犯竊│
│ │1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蘇文龍蘇文龍涉犯此部分│盜罪,累犯,處│
│ │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判決│有期徒刑肆月,│




│ │判處罪刑在案),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如易科罰金,以│
│ │利超商前時,莊啟賓因見劉永昇所有之黑色腰包1 個(內│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有機車及家裡鑰匙1 串、象牙印章1 個、現金1,000 元等│算壹日 │
│ │物)暫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
│ │竟與蘇文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 │
│ │由蘇文龍徒手竊取上開腰包得手後,莊啟賓即騎乘本案機│ │
│ │車搭載蘇文龍離去,並將竊得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 │
│ │品丟棄在新北市新莊區二重疏洪道某處。嗣劉永昇發覺遭│ │
│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 │
│ │情 │ │
├─┼─────────────────────────┼───────┤
│九│莊啟賓於102 年12月14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莊啟賓犯竊盜罪│
│ │義北路2 巷12號前,見伍苡瑄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 個(│,累犯,處有期│
│ │內有APPLE 牌耳機及充電器各1 個、卡西歐牌相機1 台、│徒刑伍月,如易│
│ │相機皮套1 個、Bottega Veneta牌經典小羊皮編織翻式長│科罰金,以新臺│
│ │夾1 個、現金3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圖書館│幣壹仟元折算壹│
│ │影印卡、提款卡各1 張、1028眼線筆、3CE 麥克筆各1 支│日 │
│ │、英文課本1 本、Marc Jacobs 牌雛菊淡香水1 瓶)暫放│ │
│ │在機車座墊後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趁伍苡瑄與友人聊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手提包│ │
│ │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部分竊得物品變賣得款花用│ │
│ │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嗣伍苡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
│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悉上情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不明人士進行詐騙之時間及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式 │ │新臺幣) │ │
├─┼───┼─────────────┼────┼─────┼────┤
│一│王俊傑│於102 年11月6 日19時許,在│102 年11│7,800元 │本案第一│
│ │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網│月6 日19│ │銀行帳戶│
│ │ │頁,佯稱欲出售NEW IPAD32G │時22分許│ │ │
│ │ │平板電腦云云,致使王俊傑瀏│ │ │ │
│ │ │覽該網頁內容後陷於錯誤下標│ │ │ │
│ │ │購買,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二│黃宗興│102 年11月6 日18時50分許,│102 年11│18,989元 │本案第一│
│ │ │撥打電話向黃宗興佯稱:先前│月6 日19│ │銀行帳戶│




│ │ │在網站訂購衣服時,因工作人│時32分許│ │ │
│ │ │員誤將商品數量設定為12件,│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 │ │ │
│ │ │云云,致使黃宗興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 │ │ │
│ │ │轉帳匯款 │ │ │ │
├─┼───┼─────────────┼────┼─────┼────┤
│三│陳文品│102 年11月6 日18時許,撥打│102 年11│26,998元 │本案第一│
│ │ │電話向陳文品佯稱:先前網路│月6 日19│ │銀行帳戶│
│ │ │購物至超商取貨時之簽單有誤│時43分許│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 │ │ │
│ │ │期設定云云,致使陳文品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因而轉帳匯款 │ │ │ │
├─┼───┼─────────────┼────┼─────┼────┤
│四│林瓊滿│102 年11月6 日某時許,撥打│102 年11│29,989元、│本案土地│
│ │ │電話向林瓊滿佯稱:其女兒先│月6 日20│27,983元 │銀行帳戶│
│ │ │前在網站購物時,將付款方式│時7 分、│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如不依指示│20時32分│ │ │
│ │ │處理,將依法追訴處罰云云,│許 │ │ │
│ │ │致使林瓊滿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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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謝昆翰│102 年11月6 日19時許,撥打│102 年11│29,999元 │本案土地│
│ │ │電話向謝昆翰佯稱:先前在網│月6 日20│ │銀行帳戶│
│ │ │站購物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時7 分許│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 │定云云,致使謝昆翰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 │ │ │
│ │ │而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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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古詩慎│102 年11月6 日某時許,撥打│102 年11│29,989元 │本案土地│
│ │ │電話向古詩慎佯稱:先前在網│月6 日20│ │銀行帳戶│
│ │ │站購物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時19分許│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 │ │
│ │ │定云云云云,致使古詩慎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因而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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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