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2666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應宣告沒收之物品,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宣告沒收之物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應宣告沒收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季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 72號、99年度簡字第8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經入監 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林季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殺傷力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2 年7 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080 網咖」店內,以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四哥」之成年男子購 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 顆及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手槍1 支而持有之。
(二)林季勇於102 年9 月1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一路與忠孝路口處,因與左翔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發生行車糾紛遂心生不 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尾隨本案公車至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乘左翔緯暫停讓乘客上下
車之際,將本案汽車停在本案公車左側後,即持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手槍1 支下車步行至本案公車駕駛座旁敲打玻 璃,並擊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該子 彈因而貫穿本案公車駕駛座旁玻璃(涉犯毀損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使左翔緯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林季勇旋駕車離開現場,將 前開手槍拆解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 號1 樓(槍管部分則已丟棄)。而經左翔緯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進行勘察及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 ,於102 年9 月17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訊林季 勇,並於同日14時許,經林季勇帶同警方至前址進行搜索 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 顆及手槍1 支等物。
二、案經左翔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季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季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左翔緯、證人黃瑞東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查報告(含 刑案現場測繪圖、採證照片、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 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 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10月24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內政部103 年5 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蒐證照片 2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季勇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本 案被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查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 告所為前揭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其持有子彈數量、期間,與告訴人左翔緯之關 係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罰金刑部分則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應 沒收之物品(即具殺傷力子彈共4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 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至其餘子彈業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或由被告擊發,因皆已 不再具殺傷力而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 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應沒收之物品,則係被告 所有供其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四、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 尚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毀損罪須告訴 乃論。查告訴人左翔緯如前述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涉犯前開毀損 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告持有物品名稱、數量│扣案應宣告沒收物品名稱│備註 │
│號│ │、數量 │ │
├─┼───────────┼───────────┼─────────────┤
│一│口徑9mm 制式子彈參顆 │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顆 │另1 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已│
│ │ │ │無殺傷力,故不再宣告沒收 │
├─┼───────────┼───────────┼─────────────┤
│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另1 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已│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無殺傷力,故不再宣告沒收 │
│ │非制式子彈參顆 │非制式子彈貳顆 │ │
├─┼───────────┼───────────┼─────────────┤
│三│具直徑9mm 非制式金屬彈│無 │案發後為警在本案公車上採獲│
│ │頭之子彈壹顆 │ │該子彈之金屬彈頭,因經被告│
│ │ │ │擊發後已無殺傷力,故不再宣│
│ │ │ │告沒收 │
├─┼───────────┼───────────┼─────────────┤
│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槍管部│
│ │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分業經被告丟棄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