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837號
PCDM,103,審簡,837,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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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審訴
字第1081號),改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國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國泰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
葉國泰係址設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之建鈞 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雇主」。緣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00號之北區物流中心2 號碼頭之碼頭倉庫鐵作鐵捲門維修工 程,發包予詠翔鐵工廠承攬施作(履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詠翔鐵工廠再將之轉包予建鈞企業 社,葉國泰遂於102 年11月27日10時許,指派員工鍾延錦楊慶昌前往上開地點執行鐵捲門維修工程時,其明知鍾延錦楊慶昌於從事前開鐵捲門軌道更換作業時,可能遭受鐵捲 門飛落之危害,而其身為雇主,應注意為防止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 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 具,使鍾延錦楊慶昌戴用,以防止意外災害之發生,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防止鐵捲門飛落 之設備,致鍾延錦於作業時,因未戴用安全帽而遭掉落之鐵 捲門擊中頭部,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雖經緊急送往臺 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因前開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 而於102 年12月2 日10時18分許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葉國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慶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死者鍾延錦之妻黃秀琴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2張、案發現場照片16張、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10張、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103 年3 月13日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檢查報告書1 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查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102 年 7 月3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103 年6 月20日經行政院以院臺勞字第000000 0000 號令發 布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 年1 月1 日生 效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生效施行。茲就修 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原規定:「僱主對左列 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 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 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四、防 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 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 、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 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 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 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液、殘 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 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則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 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 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 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



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高溫、 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九、 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防止廢氣、廢 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 起之危害。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 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除同條第1 項序文原「設備」之 用語修正為「設備及措施」,同條第1 項第1 至5 、7 至10 款為酌修文字,同條第1 項第5 款則增列「物體飛落」之情 形,並增列同條第1 項第12至14款;另就同條第2 項增列各 款具體情形;同條第3 項則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後之規定顯 增列多種情狀,擴張雇主需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範 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五條第 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 原規定「發生死亡災害者。」,修正後僅刪除「者」字並移 列第37條第2 項第1 款);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則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 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除配合上列條文條次變更外,另提高本罪罰 金刑之上限,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就前揭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犯行 ,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 明,就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相關規定。
五、按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被告葉國泰建鈞企業社負責人,基於經營建鈞 企業社之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承攬施工工程之事務,亦非 偶一為之,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次按被告依據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38 條之相關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等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工 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其 疏於注意義務,未設置該等設備,而導致被害人鍾延錦於作 業時,因未戴用安全帽而遭掉落之鐵捲門擊中頭部而致發生 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



第1 項處罰。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檢察官漏未論 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名,然因有上揭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審判不可分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盡雇主責任,確實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輕忽勞工作業 安全,未善盡業務上注意義務,致被害人鍾延錦枉送寶貴性 命,並使其家屬頓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 成難以磨滅之傷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已與被 害人家屬即鍾延錦之妻黃秀琴於103 年2 月18日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 查卷第7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良好、 智識程度及過失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有何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並斟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渠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能坦承供述,頗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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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