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肯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29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肯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99年5 月 4 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更正為:「99年5 月1 日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肯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民國103 年10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及前開更正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99 年5 月1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不思以理式方式處理感情糾葛,竟傳送加害生命、身體之簡 訊內容以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告訴人精神 安穩,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誠心致歉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良好,又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涉有恐嚇犯行之素行及告訴 人表示對本案被告刑責沒有意見(見上述準備程序筆錄), 暨其因一時失慮所犯、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 ,雖係被告持以傳輸本件恐嚇訊息所使用,惟並無任何證據 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未經查扣,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 電話及SIM 卡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297號
被 告 陳肯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肯童於民國98年間因2 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 別以98年度易字第94 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均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謝秀鳳為前男女朋 友,陳肯童因分手問題對謝秀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6月12日下午2時23分許,在謝秀 鳳位在新北市林口區綵悅小吃店之工作地附近,以手機門號 0938***556號傳輸「你人很多嗎?時間地點你決定,輸贏, 為了你被當病貓,現在我找你輸贏,別讓你取笑我,人傳好 了通知你,沒回應我會拿西瓜刀去踩悅切西瓜,一定去,看 你多行,如果你不小心自己毀容了,我再看有誰會跟你站在 一邊,等著看吧! 」等語至謝秀鳳所持用門號0913***556號 (完整號碼詳卷)之電話內,使謝秀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 於謝秀鳳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謝秀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肯童於警詢及偵訊│坦認確有於上結時地傳輸上│
│ │之部分自白、部分供述。│揭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謝秀│
│ │ │鳳,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 │ │行,辯稱:伊是要吃西瓜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秀鳳於警│證明被告陳肯童確有於上揭│
│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時地以手機傳輸上開內容之│
│ │ │簡訊與證人之事實。 │
├──┼───────────┼────────────┤
│ 3 │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所傳輸與告訴人之│
│ │ │內容確含足使人心生畏懼之│
│ │ │恐嚇言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甫於99年5月4日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宜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