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三) 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三)因贓物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 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20號駁回上訴確定」 ;第13至15行:「(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10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以 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第22至23行「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七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70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 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25行「在不詳之地 點」之記載更正為:「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友人住處內」;證 據清單證據名稱編號2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0 號) 」之記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證 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被告徐佳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 補充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 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曾受有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 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 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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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
被 告 徐佳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
「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佳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4年12月23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3 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三)案經同法院以 99年度聲字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9年度簡字第4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四)(五)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8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與上開 (二)(三)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及(四)(五)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 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20時 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 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測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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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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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佳華之供述│坦承於103年4月19日為警察│
│ │ │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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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被告徐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C00000000號)、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
│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
│ │、代碼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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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