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被告陳嘉章之前案情形應補充 記載為「陳嘉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3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於民國87年11月2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55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 內」、第 8行以下有關「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簡字第 272號、94年度嘉簡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 1月10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 護管束,於95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68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並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 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 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 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 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
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 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 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 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 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 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 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 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含袋 毛重0.596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 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 ,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 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 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 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 ,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 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 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 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
被 告 陳嘉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 管束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所餘期間之戒治處分,惟因通緝未獲,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93年1月9日免予執行所餘戒 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簡字第272號、94年度嘉簡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朴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0日假釋出監 併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100年12 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10日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 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 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3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5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6日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3日晚上某時,在 新北市中和區之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3年8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 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時查獲,並當場扣得陳嘉章所有供施 用毒品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97公克、驗餘淨 重0.4188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警方經陳嘉 章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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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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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嘉章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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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 │
│ │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
│ │:A0000000號)、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 │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 │
│ │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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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同上 │
│ │小包(驗餘淨重0.4188│ │
│ │公克)、已使用過之安│ │
│ │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 │
│ │個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同上 │
│ │醫務中心103年9月3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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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 淨重0.41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玻璃 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 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 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 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 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已使用過之安 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 ,有該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參,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 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