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世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尚世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 號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18 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 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於民國88年6月2日執畢釋放出所」、犯罪地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北市○○區○○00號」,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尚世聖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矯治處遇及論罪 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 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未知悔改,不 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 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 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 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 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
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 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 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 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 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 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 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含袋 毛重0.326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 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 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 ,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 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 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 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 ,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 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 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 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788號
被 告 尚世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世聖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號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18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 第18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6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同法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89年6月8日釋放出所,然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98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並 於90年12月7日始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 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部分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寄藏改造手槍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及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就製造具殺傷力 槍枝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併科罰金12萬元, 並就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罪部 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再由臺灣 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嗣上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所判處有 期徒刑5年7月、併科罰金12萬元部分,與寄藏改造手槍罪所 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部分,再由臺灣高等 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 罰金13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27日縮刑假 釋付保護管束(其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0日期間,於99年4 月6日始出監),並於100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思戒除毒 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月15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士林口區中胡43號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 為警於103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在上揭居所緝獲,並當場 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8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應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尚世聖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
│ │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日 │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
│ │(檢體編號:D0000000號│實。 │
│ │)、尿液檢體姓名及代碼│ │
│ │對照表各1紙。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全部犯罪事實。 │
│ │(驗餘淨重0.0168公克) │ │
│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103年9月3日航藥 │ │
│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 │
│ │定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6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 嫌,惟查,該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 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謂之「專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供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上開 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論以該罪,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