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151號
PCDM,103,審簡,1151,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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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崑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7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254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崑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崑陵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先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 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8 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 年5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 黃修文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1) 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頂樓 加蓋居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 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崑陵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於103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40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 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 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頁)。且依據Clar 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 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 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 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 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即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 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 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 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 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 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參前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4 頁)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 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 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雖為被告 所有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為佐(見偵查卷 第15頁),然查無任何證據足證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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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