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143號
PCDM,103,審簡,1143,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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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閎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閎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緝字第750 號、第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100 年 間起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本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59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復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5 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樟 樹一路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發布 通緝,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逮捕,經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張閎昶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3 公克,驗餘淨重0.06 28公克)、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張閎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份、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查獲現 場照片4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1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件(見偵查卷第24頁 、第28頁、第29頁、第65頁、第66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63 公克,驗餘淨重0.06 28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062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及分 裝杓1 支,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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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