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135號
PCDM,103,審簡,113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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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月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9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
易字第307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月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月萍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 1 號判決免刑確定。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 院以88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6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 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而報結,該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 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上開㈡之罪刑接續 執行,於94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另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2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再與上開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賴月萍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賴月萍位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執行拘提,並經賴 月萍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並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月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姓名對 照表(編號代碼: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103 年3 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57 號偵查卷第 40頁、第70至7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7張、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3 月2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且依據Cl 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 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 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同 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詳細前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 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 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 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 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警方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許,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市 ○○區○○○街00巷00○0 號住處,執行拘提、搜索後,當 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1包(總毛重68.6280 公克、總淨重 61.1960 公克、驗餘淨重60.6990 公克)、電子磅秤1臺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ZOPO廠牌,含SI M 卡1張 )、分裝袋1 包等物,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中重要之證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66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此有該判決書主文1 紙在卷可稽,故不於本案中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又本案乃因警方在上開居處內,當場發覺甲基安非 他命及上開物品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 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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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