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 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 ,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 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 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 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 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上開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383號 裁定不付審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4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同年月17 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3 樓之住處內執行拘提,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 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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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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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驗尿前96小時│
│ │述。 │內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 │
│ │ │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
│ │ │時間為103年4月12日左右云│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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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
│ │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5月1│用第2級毒品之事實。 │
│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 │
│ │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 │
│ │名及代碼表(尿液代碼為│ │
│ │Q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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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所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 之前案紀錄,甫於10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