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曉玲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王曉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12月14日至103 年6 月13日,並命為戒 癮治療。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本院 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以 103 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3 年度簡字 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緩起訴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後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 年7 月31日19時某分許,在其友人范擇仁位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402 室租屋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 ,現場並扣得其友人范擇仁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安非 他命吸食器2 組,王曉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本案證據,除證據清單部分應增列「證人范擇仁、蔡竣明、 蔣佩穎、莊俞周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5 紙、現場查獲照片7 張、扣案之范擇仁所有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為范擇 仁所有,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毒偵 字第5416號偵辦中,並非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王曉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玲前於民國101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0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14日至103年6月13日,復於102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其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7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4 樓402 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40分於,於上址 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查獲毒品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