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禮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8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禮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禮億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王禮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6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確定,甫於民國98年3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因其曾在黃啟銘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五一八生活百貨」板橋店任職,而持有該店 設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倉庫之鑰匙(下稱本 案鑰匙),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至前址倉庫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竊盜犯行共4 次得逞。嗣經黃啟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由 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禮億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啟銘、證人張浩哲、萬家驊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現場採證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7 張。
四、核被告王禮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4 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浩哲遂行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所示之各竊盜犯行,故就此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查被 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 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啟銘達成民事調 解賠償損害完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王禮億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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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王禮億所為之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號│ │ │
├─┼─────────────────────┼────────────┤
│一│於102 年6 月中旬某日,王禮億單獨至新北市板│王禮億犯竊盜罪,累犯,處│
│ │橋區館前西路160 巷5 號倉庫外,持用本案鑰匙│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開啟該倉庫大門入內,徒手搬運竊取黃啟銘所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領之台灣啤酒2 箱得逞 │ │
├─┼─────────────────────┼────────────┤
│二│於102 年7 月初某日,王禮億邀約不知情張浩哲│王禮億犯竊盜罪,累犯,處│
│ │騎車搭載至上址倉庫外,先由王禮億持用本案鑰│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匙開啟該倉庫大門,再與張浩哲一起入內,共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徒手搬運竊取黃啟銘所管領之台灣啤酒2 箱得逞│ │
├─┼─────────────────────┼────────────┤
│三│於102 年9 月19日中秋節,王禮億邀約不知情張│王禮億犯竊盜罪,累犯,處│
│ │浩哲騎車搭載至上址倉庫外,先由王禮億持用本│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案鑰匙開啟該倉庫大門,再與張浩哲一起入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共同徒手搬運竊取黃啟銘所管領之台灣啤酒2 箱│ │
│ │得逞 │ │
├─┼─────────────────────┼────────────┤
│四│於102 年10月11日22時30分許,王禮億邀約不知│王禮億犯竊盜罪,累犯,處│
│ │情張浩哲騎車搭載至上址倉庫外,先由王禮億持│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用本案鑰匙開啟該倉庫大門,再與張浩哲一起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內,共同徒手搬運竊取黃啟銘所管領之台灣啤酒│ │
│ │3 箱得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