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季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ꆼ點伍伍ꆼ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季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民國88年4 月21日 、89年10月3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42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自9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詎林季勇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5 月13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之友人住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林季勇因涉嫌犯害公務(此部分犯 行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警逮捕後,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5540公克,驗餘淨重 3.553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ꆼ被告林季勇於偵查中之自白。
ꆼ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3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姓名代碼對照表1 紙、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1 件、現場照片14張。
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淨重3.5540公克,驗餘淨重 3.553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 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 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3.55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