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012號
PCDM,103,審簡,1012,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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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4095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昇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ꆼ犯罪事實部分:
ꆼ第19行「新北市○○區○○巷000 巷00號前」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 ꆼ第20、21行「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之記載, 應更正為「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ꆼ最末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補充:「並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
ꆼ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ꆼ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 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 號判決意旨)。
ꆼ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乃於103 年5 月27日始經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ꆼ之施 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早於103 年5 月12日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逮捕時,即自承103 年5 月12日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3 年度偵 字第14095 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是以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



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因懼怕遭警攔停致 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遭發覺,竟即加速逃逸,恣意衝撞路邊車 輛及警車,非但罔顧執勤警員之人身安全,亦有害法紀執行 之尊嚴,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復已賠償警車 之損害,此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李寶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03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要屬良好,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ꆼ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095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693號
被 告 吳昇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81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 年度偵字第21082 號、92年度毒偵字第385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ꆼ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2日 0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ꆼ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而於同日3 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 229 巷內,與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警員李寶嶸、賴稑宜、彭韋翰黃瑞星4 人所駕駛之警用 巡邏車會車,因懼怕遭警攔查而驅車逃離,警員李寶嶸等4 人見狀察覺有異遂駕車一路尾隨追趕,嗣於同日3 時39分許 ,吳昇浩在新北市○○區○○巷000 巷00號前,因接連碰撞 多台路邊停放汽機車停駛(未致人受傷,涉嫌毀損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為警鳴放警報示意其下車受檢時,明知李 寶嶸等4 人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倒車衝撞上開警車車頭,致上開警車引擎蓋凸起、保 險桿遭刮傷而損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公務後, 再向前加速逃離,駛至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97巷路邊,因失 控擦撞護欄而停駛,吳昇浩棄車逃逸,惟仍於新北市新莊區 四維路119 巷9 弄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昇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駕車與警方車輛發生│
│ │中之供述 │追逐,及在建安巷內倒車│
│ │ │衝撞警車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警員賴稑宜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經具結之證述 │ │
├──┼───────────┼───────────┤
│ 3 │警員李寶嶸職務報告1紙 │全部犯罪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被告駕車為警車追逐│
│ │1份、車損照片14張 │,接連擦撞多輛路邊停放│
│ │ │汽機車,且衝撞警車致警│
│ │ │車受損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 │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尿液採驗對照代碼表(編│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佐證│
│ │號代碼:D0000000)、台│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方查緝│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其施用毒品而逃逸、衝撞│
│ │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濫│警車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
│ │號:新莊-38)1紙 │ │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 於92年1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追訴處罰之。次按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凡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 即屬之。故警用巡邏車係警員因執行警察職務所掌管,且係 執行警察職務所必需,乃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ꆼ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於犯罪事實欄一、ꆼ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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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