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9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翰與梁瀚中係同事,一同在新 北市○○區○○路00號擔任大樓保全人員。民國103 年6 月 15日19時許,在上址大樓保全室內,被告因見梁瀚中又於交 接最後一刻才到場,氣憤難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朝 梁瀚中之方向踢擊保全室內鐵椅,致鐵椅撞擊梁瀚中,致梁 瀚中受有左膝蓋內側瘀青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梁瀚中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 年10 月7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