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98號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吳美瑩 原 告 吳美賢 原 告 吳昌駿 訴訟代理人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心 原告即被告賴岩雄 被 告 傅崇仁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98號因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70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2時51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調解委員 莊文堅朗讀案由 原告複代理人林亞心 原告即被告賴岩雄 被 告 傅崇仁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法 官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調解委員 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法官 原告複代理人林亞心 原告即被告賴岩雄 被 告 傅崇仁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一、被告傅崇仁願帶給付原告即被告賴岩雄新台幣(下同)伍萬 元,給付方法:被告傅崇仁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4日 前將伍萬元匯入原告即被告賴岩雄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內。二、原告即被告賴岩雄願給付原告吳昌駿、吳美賢、吳美瑩合計 共壹拾萬元,給付方法:於103 年11月10日前匯款至其共同 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吳美瑩。三、原告即被告賴岩雄願宥恕被告傅崇仁並撤回本院103 年度審 交訴字第170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四、原告吳昌駿、吳美賢、吳美瑩表示已與被告傅崇仁達成和解 ,陳請法官給予被告傅崇仁緩刑之機會。五、原告吳昌駿、吳美賢、吳美瑩表示收到上開壹拾萬元給付後 ,再向法院具狀陳請法官給予原告即被告賴岩雄緩刑之機會 。六、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複代理人 林亞心 原告即被告 賴岩雄 被 告 傅崇仁 調解委員 莊文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永訓 法 官 劉元斐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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