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218號
PCDM,103,審交訴,218,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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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能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能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王能通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18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 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125 巷之紫竹寺宮廟內飲用酒類後 ,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1)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清溪加油站」附設洗車廠洗車,而於同年月31日9 時 10分許,經該加油站員工陳偉華引導王能通上開車輛進入洗 車通道時,王能通因不勝酒力,致使油門操控失當,該自用 小客貨車乃向前爆衝,先擦撞陳偉華之腿部後(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未據陳偉華告訴),再自後追撞前方由張蕙米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張蕙米未受傷),又 再往前衝撞該加油站員工詹馥霜、楊淳惠,最後撞擊加油站 之圍牆,楊淳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牙齒損傷、左側股骨骨 折、右膝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楊淳惠撤回 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詹馥霜則受有右側外傷 性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合併腹腔積血、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肺 臟挫傷、右腎血腫、右鎖骨骨折、右薦髂關節骨折、右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存有右側下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 49 分 許,對王能通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馥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能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詹馥霜之母覃敏英於警詢中 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陳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吻合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5 月27日( 103 )恩醫事字第070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摘要各1 份、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 悉前開規定且隨時注意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注 意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前往 洗車廠洗車,經加油站員工引導其進入洗車通道時,因不勝 酒力,致使油門操控失當,該車乃向前爆衝,而衝撞站立於 前方之告訴人而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 具有過失至明;此外,本件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害,復有上開103 年5 月27日(103 )恩醫事字第0704 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摘要1 份可茲證明(見偵查卷第91至94 頁),足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4 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情形之重傷害,且告 訴人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酒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 致人重傷罪。又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 、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 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 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 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 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死罪或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然應依法條競合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不再論以上開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致重傷罪。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雖亦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時,因同一刑罰加 重事由業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予以評價 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 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交通 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明知其飲用酒類後駕車將可能 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仍駕車上路,又因飲酒後注意力、 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嚴重結果及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 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亦業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和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告訴 人損失,有和解書1 份(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稽, 兼衡其素行、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本件車禍事故之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 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業 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和解成立,並獲得其等諒解等情,已 敘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 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啟自新。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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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