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133號
PCDM,103,審交訴,133,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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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忠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義忠任職於立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立崧公司」),擔 任貨運曳引車司機,平日以載運砂土等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立 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傾卸式砂石專用車),沿新北市樹 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設○○○ 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中正路與三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行車,且當時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有行人于 杏榮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貨運曳引車左側車頭遂撞及于杏榮,于杏榮因而 倒地,並遭該車之左側車輪由前至後碾壓而當場死亡。被告 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于杏榮之配偶馬樹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 義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郭建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于杏榮車禍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被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79-FC 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見103 年 度偵字第2877號卷第58頁、第61至64頁、第79頁至118 頁)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2張 (見103 年度相字第73號相驗卷第13至43頁)、蒐證光碟1 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于杏榮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處複雜性骨折並腦實質脫出等傷害 ,致神經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見103 年度相字 第73號相驗卷第68頁、70至75頁)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佐,則前開 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 在卷可稽, 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設有交通號誌 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路口車前狀況及行人 穿越路口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致其 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中正路之被害人,被 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立崧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貨運曳 引車載運沙土等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 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 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第 6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 意義務,況其駕駛車身龐大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 車行駛於道路,一旦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 ,自應更加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因車禍 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 心受到莫大之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並賠償渠等所受 損害,另兼衡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素 行非差,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向被害人家屬致意, 惟因所提和解金額未能獲被害人家屬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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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崧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