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和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51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鄭陳和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 有關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判決之刑度,應予更正為 「罰金新臺幣7 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陳和妹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竟 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 ,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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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10號
被 告 鄭陳和妹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陳和妹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 第146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70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 年8 月13日12時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 路2 段之某廟旁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與介壽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陳和妹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
│ │局當事人酒精檢定紀錄表│查獲時,測得呼氣後所含酒│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事實。 │
│ │知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鄭陳和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