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528號
PCDM,103,審交簡,528,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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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17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建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鄭建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鄭建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 上,竟因一時貪快輕忽,未依規定倒車,致與告訴人邱柏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 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 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不佳、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鄭建宜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宜於民國102年8月28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南 泰路往明志科技大學前停車格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自倒 車,適邱柏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泰路 往明志科技大學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與鄭建宜上 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 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柏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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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鄭建宜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駕│
│ │述 │駛上開車輛倒車時,與告訴│
│ │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 │ │事實。 │
├──┼───────────┼────────────┤
│ 二 │告訴人邱柏智於警詢及偵│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
│ │查中之指訴 │乘上開機車,遭被告駕駛上│
│ │ │開車輛倒車時所撞擊,因而│
│ │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三 │告訴代理人邱建強於偵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
│ │中之指訴 │乘上開機車,遭被告駕駛上│
│ │ │開車輛倒車時所撞擊,因而│




│ │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輛倒車時,不慎撞及告訴│
│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
│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現│ │
│ │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 │ │
├──┼───────────┼────────────┤
│ 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庚醫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傷害之事實。 │
│ │1紙 │ │
└──┴───────────┴────────────┘
二、核被告鄭建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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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