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520號
PCDM,103,審交簡,520,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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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郁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33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郁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ꆼ犯罪事實欄補充:「戴郁隆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郁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ꆼ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 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 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於車禍發生 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8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確有輕忽,又迄未與告 訴人洪依曛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所 幸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且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與安樂路 之交岔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該處與告訴人穿越馬路之安 平路200-1 號前相距僅97.3公尺,此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9頁),而按「行人穿越道路時,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規定甚 明,是以告訴人未依規定率爾穿越道路,對於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且過失程度不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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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36號
被 告 戴郁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3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郁隆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往永和方向行 駛,行經安平路200 號之1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夜間並有下雨,但該路 段照明充足、柏油路面平坦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不慎與欲穿越馬路而站在路中 間等待車輛通過之洪依曛發生擦撞,致洪依曛摔倒在地後, 再與沿安平路往宜安路方向行駛、由吳侑勵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 ,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髖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洪依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戴郁隆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依曛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巡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證人吳侑勵於警詢中之證│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
│ │述 │生擦撞之事實。 │
├──┼───────────┼────────────┤
│ 4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左髖│
│ │103年6月9日雙甲字第 │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
│ │06003號甲種診斷證明書1│實。 │
│ │紙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 │(一)及(二)、道路交│發生擦撞之事實。 │
│ │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 │ │
│ │場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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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