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2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連家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連家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連家慶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吉 祥街往西行駛,迨行近該路段與集賢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即於本案 汽車行進間低頭撿拾在駕駛座下方之手機,適陳奇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同向前 方停等紅燈,迨連家慶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汽車車 頭遂不慎追撞本案機車車尾,致使陳奇忠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頭頸椎外傷併神經受傷之傷害。連家慶肇事後,即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 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連家慶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奇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12張。四、核被告連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再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 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陳奇忠所受傷勢 情形,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