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504號
PCDM,103,審交簡,504,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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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47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謝承璋於肇 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燁涵、江得瑛2 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26 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車內開啟車門時, 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2 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等因此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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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15號
被 告 謝承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璋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4時24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欲下車而開啟車門之際,理應注意車後方是否有來車,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車 門因而撞擊適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並 搭載乘客江得瑛王燁涵,致王燁涵、江得瑛均人車倒地, 並致王燁涵受有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前臂挫傷等傷害;江得瑛則受有 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燁涵、江得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承彰於警詢及偵查│僅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開啟│




│ │中之自白 │車門而與告訴人等發生車│
│ │ │禍,並致告訴人等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燁涵於警│於上開時地係因被告貿然│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開啟車門,故渠等發生車│
│ │ │禍,並致渠等受傷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江得瑛於警│於上開時地係因被告貿然│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開啟車門,故渠等發生車│
│ │ │禍,並致渠等受傷之事實│
│ │ │。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等確實因上開車禍│
│ │證明書共2份。 │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事故現場│ │
│ │照片2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璧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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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