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30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子權係職業聯結車駕駛,為從事業務 之人。緣其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上午7 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 半拖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 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 經疏洪東路2 段近中正北路560 巷口處,本應注意兩車併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同 向車道右側慢車道處另有告訴人張士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仍駕車偏移至右側慢車道行駛,致告 訴人為閃避其車輛,未能保持平衡而倒地滑行,並擦撞路旁 人行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併顱骨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張士強告訴被告彭子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