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運
選任辯護人 陳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運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 14分許,倚坐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靠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0 號前巷口與友人 聊天後,欲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139 巷往 中港西路方向行駛,其本應知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即起駛,適有告訴人林水蓮(涉嫌過失傷害之 部分另案偵查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同路段往楓江路方向直行而至,雙方因而在上址前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水蓮告訴被告曾金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 院103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 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