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444號
PCDM,103,審交易,1444,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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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碧濤
      邱碧獅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78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碧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碧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碧濤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中午12時許 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3 樓 之居 所內飲用啤酒,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胞弟邱碧獅及友人 吳鈞洋,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一帶,嗣 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欲左轉 思源路時,不慎與由黃巧伶所駕駛自中山橋下橋亦左轉思源 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巧伶未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邱碧獅明知邱碧濤無 照駕駛且飲用酒類駕車而肇事,竟意圖使犯人邱碧濤隱避, 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出示身分證件,佯稱其 係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並接受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復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 捺印確認,以此方式頂替邱碧濤而使之隱避。嗣經警查覺有 異,於詢問邱碧濤邱碧獅後,邱碧濤始坦承自己為駕車肇 事之人,並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接受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碧濤邱碧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 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鈞洋黃巧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 、ꆼ、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於 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碧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邱碧濤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1 年 度士交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邱碧濤非 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 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邱碧濤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犯行距被告邱碧濤前次酒 駕犯行(即91年2 月2 日)已12年有餘,此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存卷可考,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交通安全所造成 之危害、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使 之隱避」係指明知其為犯人且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旨始屬 相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避免偵查機關追 捕之行為,不論係作為或不作為均屬之;又此之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 ,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 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碧獅於被告邱 碧濤酒後駕車時在場,知悉被告邱碧濤為觸犯刑罰之人,竟 意圖使邱碧濤逃避警方追查,頂替為犯人,是核被告邱碧獅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碧獅係犯同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 犯罪嫌,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64 條 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附此敘明。再按配偶、 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 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碧獅與被頂替人即 被告邱碧濤係兄弟,彼此間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此 有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 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邱碧獅圖 利被告邱碧濤而犯上開頂替罪,自應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邱碧獅明知被告邱碧濤為飲用酒類後 實際駕車之人,竟意圖使其隱避而頂替,有害於國家犯罪追 訴權落實、執行之正確性,本件危害非輕,被告邱碧獅所為 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邱碧獅因一時失慮而 頂替人犯,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64 條、第167 條、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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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