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金蓮於民國103年1月4日晚間1 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紙箱,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自臺北往三重方向)上之際,本應 注意於行車前應將所載運之紙箱綁妥固定於車上,以防止行 車時掉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紙箱綁妥固定於車上,致 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車上紙箱因行車顛簸而散落於地面,適 有告訴人黃明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途經該地、 閃避不及,車輪輾壓上開掉落地面之紙箱致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手磨損擦傷併感染、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踝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