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224號
PCDM,103,審交易,1224,201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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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新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新賢瑞通營造有限公司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1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防汛道路往樹林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於行車前需檢查所駕駛車輛是否有漏油情況 ,以免途中漏油,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貿然駕駛前開車輛上路 ,沿路滴落油漬於地面;嗣告訴人陳仕硯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防汛道 路沙崙端210009號燈桿處,因地面油漬打滑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橈骨頭部及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 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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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