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1011號
PCDM,103,審交易,1011,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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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巍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6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巍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巍融於民國102年5 月1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板新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晨間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欲駛入長安街,適高偉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新路自對向亦行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林巍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發生碰撞,高偉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之開放性傷口 共兩處,大小分別長1.2公分和3.5公分併發症之傷害。林巍 融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 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 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巍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4 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車 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駕車至交岔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行經肇事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12 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此外,告 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1 份可茲證明(見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29794 號卷【下稱偵 卷】第12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 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 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 (見偵卷第21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 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應禮讓直行車後再行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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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