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126號
PCDM,103,侵訴,126,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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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育豪
      黎育誠
      黃賢銘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3 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66號、第9010號),被告等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均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 實
一、緣丁○○(弟)、丙○○(兄)為親兄弟關係,而與甲○○ 均為朋友關係。渠等3 人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清晨5 時20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錢櫃KTV 」( 下稱錢櫃)內與另兩名女性友人歌唱消費完畢後,該兩名女 性友人先行離開,丙○○則至錢櫃1 樓大廳使用洗手間,丁 ○○、甲○○原在錢櫃大門外之騎樓處等候丙○○,隨後因 甲○○亦想使用洗手間,故丁○○遂陪同甲○○前往錢櫃1 樓大廳洗手間,行至洗手間外之沙發區時,丁○○發現代號 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 )獨自一人坐臥在沙發上小憩、同時等候去牽車之男同事返 回接載,遂刻意趨前觀察A 女之意識狀態,再與從洗手間出 來之丙○○交頭接耳地討論A 女之狀況,復獨自返回A 女身



旁觀察,隨後甲○○亦自洗手間走出,見狀便邀丙○○一同 走近丁○○與A 女所在位置之沙發處,丁○○因認有機可趁 ,遂以手勢動作示意甲○○與丙○○保持安靜,不要出聲吵 醒了A 女,再以雙手將A 女從沙發上半扶半抱,使A 女起身 ,並將A 女整個人扶抱在自己胸前,再逐步從沙發區將A 女 扶往錢櫃大廳門口移動,A 女在上開過程中,並未抬頭看向 丁○○,因此誤以為丁○○即為前來接載之男同事;俟丁○ ○半扶半抱將A 女帶離沙發區、走至錢櫃大廳門口時,A 女 始抬頭看到丁○○之臉部,驚覺丁○○並非其男同事,旋向 丁○○稱:「我不認識你!你要幹嘛?」等語,並停下原本 移動之腳步,詎丁○○、丙○○、甲○○明知A 女仍有意識 且不願與之前往他處,竟仍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欲一 同協力將A 女帶至旅館,先由甲○○、丙○○走在前方,由 丁○○逕自從A 女身後將A 女整個人扶住,強行帶往錢櫃大 廳門口,繼而將A 女整個人以打橫抱起之方式,抱出錢櫃大 廳門口,走過騎樓,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9 樓 之「麗緹汽車旅館」(下稱旅館)之1 樓電梯入口處,俟渠 等4 人均陸續進入旅館電梯內後,丁○○即先將A 女放下, A 女便立刻縮至電梯角落靠牆站立,不時躲開緊貼其之丁○ ○,嗣電梯抵達9 樓後,即由丙○○、甲○○先至旅館櫃檯 登記開房間,丁○○則接續欲強行將A 女整個人打橫抱起以 走出電梯,此時A 女見到電梯外即係汽車旅館,遂極力抗拒 並蹲坐在電梯地面上,不願使丁○○得以強制帶其出電梯, 丁○○數度強拉A 女欲出電梯未果,渠3 人遂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A 女之行動自由。
二、嗣電梯門復行關上,僅留丁○○及A 女在電梯內,丁○○遂 按電梯內之樓層鍵,欲令電梯往下至1 樓,然電梯抵達3 樓 時,電梯門便自行開啟,丁○○見電梯外恰無他人在場,認 有機可乘,遂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將 A 女面對面地強行扶拉出電梯後,旋於同日清晨5 時40分許 ,在該電梯外將A 女強壓在地,以其手拉扯A 女之內褲,隔 著衣服撫摸A 女之胸部,並將頭靠在A 女之肩膀上,欲親吻 A 女,雖期間A 女不斷稱:「你不要這樣!」等語,然丁○ ○仍不停手,而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三、另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A 女 掙扎無暇他顧之際,於上開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A 女 放置在其側背皮包內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200 元、信用卡2 張、提款卡6 張,總價值約6,500 元) 得手。
四、嗣丙○○、甲○○因見丁○○與A 女未出電梯、電梯又往1



樓移動,故向旅館表示退房之意,並搭電梯從9 樓至1 樓, 卻發現丁○○與A 女不在1 樓,遂再依電梯樓層所顯示數字 、搭電梯抵達3 樓,丙○○、甲○○至3 樓後目擊上開情形 ,便對丁○○稱:「不要再這樣了!走了。」等語,丁○○ 方停止動作,起身與丙○○、甲○○一同離去。後A 女自行 起身整理儀容與隨身物品,並撥打行動電話告知其男同事其 將自行返家時,始發現其放置在側背皮包內之皮夾1 只不翼 而飛,其遂於同日晚間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晚間前往丁○ ○住處搜索,並在其住處房間之衣櫃內當場扣得A 女上揭皮 夾1 只(業已發還A 女),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3 人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6頁、第69 頁反面、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錢櫃監視器錄影光碟暨 翻拍照片共8 張、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共4 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證人即告訴人A 女繪製之3 樓電梯外案發現場空間配置圖1 份、現場照片共2 張、A 女 指認被告3 人之指認照片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丁○○住處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搜索現場錄影光碟1 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 告3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於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核



被告丙○○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 罪。核被告甲○○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3 人就事實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於事實欄所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年,本應謹守法治分際,然在公眾出 入之場所因見告訴人A 女落單,即認有機可趁,竟漠視法紀 ,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A 女前往汽車旅館;又被告丁 ○○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滿足一時私慾,違反告訴人 A 女意願而為前揭猥褻行為,致使告訴人A 女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另被告丁○○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獲得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益,渠等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3 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3 人均無前科,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為憑,復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 女以連帶賠償40萬元達成和解,獲 得告訴人A 女之原諒,此有本院103 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另告訴人A 女失竊之 皮夾1 只,業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損害稍 有填補,暨被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 飲業月薪約3 萬5 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 萬5 千元之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 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審判筆錄),以及被 告丁○○在事實欄犯行中為主導地位,本件被告3 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丁○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末查,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為憑,渠等因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3 人緩刑之機會乙節,有調解筆錄附卷為證,詳如前述,是本 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丁○○於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應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第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 人既需向本案告訴人A 女履行如附 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記載事項,是為確保被告3 人能如期 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A 女之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 狀後,認於被告3 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如附件所示之負 擔,自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至倘被告3 人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被告丁○○、丙○○、甲○○願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告訴人)A 女新臺幣肆拾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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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