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330號
PCDM,103,交簡上,330,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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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東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
3832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3 年度速偵字第4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東榮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晚間11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住處內飲用 米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購物,嗣於同年月10日凌 晨0 時7 分許,途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 巷與景德街口 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上訴人蕭東榮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蕭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8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 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 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 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但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 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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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