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3年度,273號
PCDM,103,交簡上,273,201410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家榮
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
      吳麗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
3289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家榮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游家榮陳聰特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家榮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其本件所 為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 雙方復未為和解之達成,並參酌被告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 以自營商為業、家境小康(見103 年度偵字第1582號偵查卷 偵卷第3 頁警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然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考量上開各項情 狀,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 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復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及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陳聰特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 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條件,以維告訴人 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游家榮緩刑期間課 予上開如附件二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至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二
被告游家榮願與盛峰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連帶給付聲請人陳聰特(即本件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1/1頁


參考資料
盛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