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住處 」,應予更正為「居所」;二、證據欄(二)所載「酒精測 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①98年度交簡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8 千元確定;②100 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拘役55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 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嚴重影響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966號
被 告 許益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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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許益智前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竟復於民國103年9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 街87巷某小吃店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 00號11樓之3住處。 嗣於同日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 查,經警發覺許益智酒味濃厚,乃依法對許益智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許益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許益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185之3條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