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證據欄(二)所載「酒精測定 紀錄表」,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羿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62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詎 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上,嚴重影響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329號
被 告 陳羿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羿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22號 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9月16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 忠孝路口時,為警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羿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