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倒數 第3 行「經對其實施酒測」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4 時3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許書綸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竟 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 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見速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及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323號
被 告 許書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許書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於103年9月16日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餐廳內 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1段 口時,為警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書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