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213號
PCDM,103,交簡,6213,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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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鼎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鼎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論罪 、科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 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 車且發生滑倒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 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258號
被 告 吳鼎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鼎勝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交簡字第 47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甫於98年11月3 日 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4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 0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9 月14日18時許,在其胞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 號2 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仁化街訪友,嗣於翌(15)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與環河西路4 段口,不慎打滑自行 跌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鼎勝送醫治療,並在醫院 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鼎勝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及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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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