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202號
PCDM,103,交簡,6202,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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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桃園 縣龜山鄉福源街住處」,應予更正為「桃園縣龜山鄉○○街 00巷00號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添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職業、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604號
被 告 陳添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福源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燡於民國103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長 興路某工地福利社內飲酒後,於同日17時許飲畢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桃園縣龜山鄉福源街住處 ,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mg/l。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程 秀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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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