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高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高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詎其仍 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 嚴重影響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李高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高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4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3年9月3日17時30分許起,在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停車場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27巷與仁政街口時,為 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