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105號
PCDM,103,交簡,6105,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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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澍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澍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 明知已呈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澍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影 響公眾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職 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904號
被 告 林澍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澍熙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呈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7 分,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捷運路口時,適余紹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欲左 轉往捷運路方向行駛,雙方不慎發生碰撞(余紹華未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林澍熙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驗得 酒精濃度為0.4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澍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余紹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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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