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02號
PCDM,103,交易,402,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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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95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56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建志於民國103 年3 月 29日18時12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家人,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讓其家人下車後,倒車 欲行駛出民有街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行走 於其後方之告訴人劉貴蓉,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外 傷併脊椎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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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